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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兰水平与罗细号、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水平,罗细号,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罗大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兰水平。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细号。委托代理人罗大夫,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定花院**号。法定代表人何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岁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罗大夫。

原告兰水平诉被告罗细号、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迪汽车咨询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实际车主罗大夫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水平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罗细号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罗大夫,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岁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水平诉称:2014年7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罗细号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陂区黄陂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岱黄立交桥匝道右转弯时,遇驾驶人兰水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由于罗细号所驾车操作不当与兰水平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兰水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罗细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水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78384.69元,其中:医疗费:77971.8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2392.45元、残疾赔偿金284034.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709908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8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水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罗细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数额。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的医疗费。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用的依据。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的鉴定费用。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证据七、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并应当计算护理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证据九、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十、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需要支付轮椅费用的事实。证据十一、衣物购买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衣物的事实。证据十二、假肢装配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证据十三、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十四、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要的相关项目和费用标准的情况。

被告罗细号辩称:我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罗大夫,我是被告罗大夫雇请的司机,该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罗大夫承担。被告罗细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罗大夫,我公司是挂靠车主,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只是在实际侵权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车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单位,实际车主为罗大夫。证据三、营运证。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营运的。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罗大夫垫付原告相关费用8065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需要相关票据证实,补偿的时间应为18年。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只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未年检,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从业资格证未年检或者没有从业资格证的,属于不具备从事营运货车的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单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证据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证明被告罗细号从事营运型货车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证据三、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罗细号的从业资格证未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责。

被告罗大夫辩称:我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处理期间,我垫付了806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被告罗大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明罗大夫向原告垫付了80650元。证据二、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只是超过年检的期限,但后来又补办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罗细号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陂区黄陂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岱黄立交桥匝道右转弯时,遇驾驶人兰水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由于罗细号所驾车操作不当与兰水平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兰水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细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水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治疗费77971.8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期间被告罗大夫垫付相关费用8065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兰水平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增加赔偿指数2%,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80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被鉴定人兰水平的残肢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实用型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国产普通实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3980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为12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初、再次装配假肢的功能训练时间为30天、20天,每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上述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大夫,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在被告罗大夫开办的混凝土厂运送货物,被告罗细号是被告罗大夫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记载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10吨及10吨以上营业货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记载的该车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兼用型拖拉机,该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项下记载“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该投保单处仅由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加盖公章,而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为罗大夫,其并未按照格式投保单的要求书写相关内容。再查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6岁。被告罗细号的从业资格证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发证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9日。经依法核算,原告兰水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39764.78元,其中:医疗费77971.8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84034.4元(22906元/年×20年×62%),残疾器具辅助费用523477元{[国产普通实用型大腿假肢费用252067元(76岁-57岁)÷3年×39800元]+[假肢维修费用37810(252067元×15%)+带硅胶衬套费用228000元[(76岁-57岁)×12000元]+[初再次安装假肢训练费用原告主张5600元,依原告诉请]}、误工费9771.16元(38766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5700.38元(26008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营养费1005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细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罗细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罗细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细号是被告罗大夫雇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由被罗细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罗大夫承担,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对罗大夫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兰水平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款819764.78元(939764.78元-12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罗大夫承担。因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罗大夫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赔偿原告损失819764.78元。被告对原告所用治疗费77971.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并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酌定1005元;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鉴定结论并结合湖北省人均寿命核算,但初、再次安装假肢的训练费用原告主张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罗大夫垫付的8065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的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单中记载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而投保单记载的该车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兼用型拖拉机,该车辆实际为被告罗大夫所用,非营运车辆,该事实与投保单记载相同,且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名下,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公章,但实际投保人罗大夫投保保险时并未按照承保保险公司的要求手书项下记载“请您手书以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证明投保人并不知晓该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亦未尽到履行告知的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未年检,商业险应当免责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水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水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9764.78元;

三、由原告兰水平返还被告罗大夫垫付款80650元。

四、驳回原告兰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罗大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