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执字第00115号

农村信用社与毛士平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115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毛士平,男,满族,农民,住绥中县高台镇。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毛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绥高民初字第00148号调解书生效后,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5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毛士平应给付借款830000元。法院向被执行人毛士平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绥执字第00115号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金辉执行员  郭玉良执行员  邓立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云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