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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525号

徐菊芬、富欢春等与陈来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徐菊芬。原告富欢春。原告富欢明。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泉,现羁押于杭州市西郊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菊芬、富欢春、富欢明诉被告陈来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陈来泉与徐菊芬、富欢春、富欢明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芬、富欢春、富欢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肖滨,被告陈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下午5时41分,陈来泉驾驶浙A×××××小轿车在滨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萧公路口时,与骑行电瓶车的富关法发生碰撞,造成其经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来泉报警后离开现场,当晚21时45分到滨江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来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富关法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三原告与陈来泉达成赔款协议,陈来泉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万元,陈来泉支付20万元后,拒绝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陈来泉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尚需支付90万元;2、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来泉辩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双方同意按同等责任处理,现在按要求主次责任划分还让其坐牢,对协议是不认可的。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陈来泉弃车逃逸,商业险中不予理赔,交强险中可赔偿11万元,被保险人已承担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证据2、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富关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4、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是死者妻子,原告二、三是死者儿子的事实。证据5、(2014)浙杭民终字第2597号判决书,证明调解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证据6、110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及时报警也叫了120。被告中国人保举证如下:证据7、(2014)杭滨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证明陈来泉弃车逃逸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8、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各1份,证明陈来泉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商业险不予理赔。被告陈来泉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来泉、中国人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中国人保提供的证据7,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8,被告陈来泉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且被告陈来泉是报案后现场并且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不适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拒赔规定,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本案交通事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判决在说理论证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下午5时41分左右,陈来泉驾驶浙A×××××小轿车行驶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路与杭萧公路交叉口,与骑电瓶车的富关法发生碰撞,导致富关法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徐菊芬系富关法之妻,富欢春、富欢明系富关法之子。同年2月5日,在滨江区长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陈来泉与徐菊芬、富欢春、富欢明签订了长街调字(2014)第0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富关法家属与驾驶员陈来泉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出之前,双方发生纠纷,前来要求调解”等,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乙方(陈来泉)赔偿甲方(徐菊芬、富欢春、富欢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00000元整;赔偿款分四次付清等内容。调解协议有陈来泉、徐菊芬、富欢春、富欢明签名捺印,以及调解员沈美法,记录员来益芳的签名,另有参加调解人员社区干部何某某、史某某及陈来泉之子曹某某的签名,并加盖该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一笔赔偿款200000元已于签订调解协议时当场付清。2014年3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来泉的交通违法行为大于富关法的交通违法行为,陈来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富关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A289XK小轿车在中国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陈来泉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再查明,陈来泉因本次事故,被判处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陈来泉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富关法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故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二、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该免责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成立的自愿性保险合同关系,非强制性责任保险,双方均受保险条款的拘束;同时,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降低,只要提示即可。关于陈来泉于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前报警,是否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来泉虽采取了报警的措施,但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尤其是抢救伤员的措施。虽富关法于事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但陈来泉非专业医务人员,其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应对伤者采取相当的注意义务,而非径行判断伤者死亡后并逃离现场。综上,中国人保关于商业险不予理赔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陈来泉除第一期20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外,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剩余的赔偿款,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未届满,结合陈来泉的履行情况,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全部剩余赔偿款9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除中国人保应赔偿的11万元外,陈来泉还应赔偿原告7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菊芬、富欢春、富欢明因富关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陈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菊芬、富欢春、富欢明因富关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9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菊芬、富欢春、富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陈来泉负担。被告陈来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舒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