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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187号

唐美琴与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美琴,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唐美琴。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美琴诉被告石某某、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琴、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美琴诉称,2014年2月13日19时许,于嘉定区曹安路、祁连山南路路口,石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的小客车与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电瓶车的原告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59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79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单位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赔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9时许,于嘉定区曹安路、祁连山南路路口,石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的小客车与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顾某某及乘坐电瓶车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牌号为沪FUXX**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4,959元。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美琴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及左大腿多发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市轻纺市场从事个体服装销售;2、本次事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已经向另外一名伤者顾某某赔付2,448.10元(其中:医疗费386.10元、误工费182元、施救费8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营业房临时借用证、租赁协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沪FUXX**的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已经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通行方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强生公司替代承担90%的赔付责任。至于原告具体诉请项目的金额: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经本院审核,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6,881.67元;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事发季节,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400元、300元;4、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属交强险外赔付项目,应依据双方的责任确定赔付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美琴人民币13,160.6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959元、营养费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6,881.67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元;

二、原告唐美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赔偿的120元,余款的90%,即人民币1,062元,该款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美琴。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45元,减半收取749.22元,由原告唐美琴负担592.37元,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6.8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继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