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为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再审申请称:1申请人2012年月收入为2008.10元,判决确定每月抚养费为600元数额过高。并且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已包含有医疗费。申请人在已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再承担医疗费于法无据。判决中只凭对方提交的坐车费、住宿费就让申请人支付7800元,事实不清。李某甲患有羊癫疯及做过斜视手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对本案再审。经审查后认为:刘某某与李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时,虽然约定由刘某某向李某乙支付每年5000元小孩抚养费。但是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原审判令刘某某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当。李某甲作为刘某某的亲生女儿,因患疾病需要治疗,原审判令李某甲的医疗费用凭国家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自担部分由刘某某承担二分之一并无不当。并且在原审期间,李某乙也提交了相关医疗机构的住院通知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
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