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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30号

施林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陈光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林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陈光天,施正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施林凤。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一新。

被告:陈光天。

被告:施正满。

原告施林凤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下称人保福鼎支公司)、施正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露露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林凤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被告施正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林凤诉称:2014年3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施正满驾驶闽j×××××号车在泰顺县泗溪镇九峰乡湾头村村道地段倒车时,与路边的行人施林凤发生碰撞将其撞倒,造成施林凤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交警队勘查事故现场,认定施正满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不按规定倒车,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林凤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足第一、二、三、五趾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足第四趾骨指间脱位,右侧肩胛骨、多根肋骨骨折;左足背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左足趾干性坏死2个月余”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三、四趾坏疽。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20353元。在此期间被告施正满赔付了20000元。2014年9月25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被告施正满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64424元;2、误工费:14640元;3、护理费:7320元;4、治疗费:203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营养费:1800元;7、交通费:9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509元),扣除被告施正满垫付的20000元后为1005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正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2的身份证、被告2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1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3、泰公交认字2014c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情况;4、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13页,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门诊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治疗费情况;6、车票及住宿费发票9页,以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情况;7、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8、泰顺县泗溪镇塆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劳动力是农业户,在家种植农业产品、菜类等作物,事故发生后,生活难自理,不能参加体力劳动。

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员的资质及车辆所有人同意;2、非医保部分为1900.72元应当剔除,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3、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偏长;4、伤残等级、住院伙食及赔偿计算标准没有异议;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无法证明关联性;6、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且要求过高。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用审核单一份,以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3、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车主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内容。

被告施正满答辩称:车主有保险,理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施正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正满向原告赔偿2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认为“三期”不是确定的结果,应按实际情况由法庭酌情确定,认为证据8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证明主体,无法证明原告收入。被告施正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施正满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原告及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对被告施正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以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8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信。上述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18时40分许,施正满驾驶闽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泰顺县泗溪镇九峰湾头村村道地段倒车时,与路边的行人施林凤发生碰撞将其撞倒,造成施林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第2013c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正满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不按规定倒车,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林凤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一、二、三、五趾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足第四趾骨指间脱位,右侧肩胛骨、多根肋骨骨折;左足背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12日因左足第二、三、四趾坏疽,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0353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温州市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9月25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2号鉴定意见书:施林凤系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一、二、三、五趾骨多发骨折,左足第四趾骨趾间脱位等,现遗留左足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施林凤目前情况已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依赖。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和营养期限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正满向原告施林凤支付款项20000元。两被告均要求被告施正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均确认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为1900.72元,被告施正满自愿承担此笔费用。另查明,原告施林凤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杜正玖,该车向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施正满主张其受雇于杜正玖,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表示不追加杜正玖为本案被告,由其本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不追加杜正玖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施正满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不按规定倒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受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施正满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林凤无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施正满均主张不追加杜正玖为本案的被告,且施正满表示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施正满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主张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1900.7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正满自愿承担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1900.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主张原告超过55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确定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即353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20天。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期限偏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赔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20%=64424元;2、误工费:35302元/年÷365天×120天=11606元;3、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60天=7317元;4、医疗费:203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71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39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173元。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947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93947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施正满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317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支付。扣除被告施正满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及其自愿承担的1900.72元后,被告人保福鼎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95219.28元;并向被告施正满支付保险金20000元。被告施正满支付给原告190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15219.2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施林凤95219.28元,支付给被告施正满20000元;

二、被告施正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林凤1900.72;

三、驳回原告施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施林凤负担40元,被告施正满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其中正本1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芝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