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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296号

潘路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路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296号罪犯潘路路,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路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7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潘路路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由于该犯系累犯、所犯罪行涉毒,应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潘路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家庭经济困难救助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路路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财产义务虽未履行完毕,但提供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又由于该犯系累犯、所犯罪行涉毒,同意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路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张乐一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