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唐永平。委托代理人张建膝。被告王彦高。被告刘美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永平与被告王彦高、刘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膝,被告王彦高、刘美芬的共同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平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以投资建洗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14000元,十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永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彦高出具的160000元的借条一只。被告王彦高辨称,2012年3月3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洗沙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亩2万元价格从宝落村委征用耕地8亩,再租给我作为洗沙场地;我每月洗沙不少于1万方,每洗一万方沙付给原告2元人民币;原告的征地款160000元,我每月还14000元,12个月内全部还清,8亩地的产权归王彦高所有,否则,原告有权收回8亩地使用权及洗沙设备款和洗沙权。根据约定,原告出资160000元,租用宝落村委5.38亩地,购买了沙场设备,并租给我经营,我按每方沙2元付给原告租金。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融资租赁关系,1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融资款。现16万元融资款未还,其征地仍归原告,不应再由我还160000元。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彦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洗沙合作协议书》一份,2000元收条三只,1000元收条二只,20000元银行转帐凭单一只。
被告刘美芬辩称,我与王彦高于2007年6月13日离婚,2011年9月22日复婚,2012年8月1日又离婚。双方感情不和,并未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与王彦高的债权债务我并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美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彦高签订了《洗沙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王彦高洗沙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从宝落村委征用耕地8亩,使用20年。被告王彦高每月洗沙不少于一万方,按每方2元付给原告,当天结清。被告王彦高还必须将原告征地款160000元,按每月14000元在12个月内付给原告,之后8亩地产权归王彦高,否则,原告有权收回8亩地及沙场设备和洗沙权。原告还负责从坡子村为王彦高配送未加工的石墨沙,王彦高按每方7元人民币当场付给原告石墨沙和运送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6万元现金付给被告王彦高,王彦高给原告出具“借到唐永平现金壹拾陆万元正”的借条一只。被告王彦高持该款租用宝落村委的土地,购买了洗沙设备,还与青海达石墨有限公司签订了砂土供应协议,展开了洗沙业务。现王彦高组建的洗沙场已停产,设备、场地处于闲置状态。另查明,被告王彦高是在与被告刘美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原告16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洗沙合作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000元收条3只,1000元收条二只,20000元银行转账凭单一只,原告以与160000元借款没有关联性为由表示异议。对此,被告王彦高也表示分不出这些条是支付洗沙款还是还款。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主张协议将房屋给一方对外无效,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永平与被告王彦高虽然签订了《洗沙合作协议》,但实际中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由唐永平出资征用宝落村委耕地,再转租给王彦高,也未因被告未还16万元,唐永平收回了耕地、洗沙设备和洗沙权。而是唐永平将16万元付给王彦高,由王彦高持借款租用了宝落村委土地,购置了洗沙设备,与青海达石墨有限公司签订砂土供应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唐永平与宝落村委、青海达石墨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设备所有权和洗沙权。在洗沙场停产,王彦高未还16万元情况下,设备、场地只是处于闲置状态,其使用权、产权仍归原经营者并不能自主转到原告名下。因此,被告王彦高关于自己与原告是融资租赁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16万元是融资款而不是借款,现16万元未还,其场地、设备、洗沙权仍归原告,自己没有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彦高清偿借款1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彦高在审理中提供的5只共8000元的收条和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单,原告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从《洗沙合作协议书》中也体现出双方还存在其它业务关系,尤其被告方也表示这些条分不出是支付的洗沙款还是还款。故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所涉及的款项用途不明,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王彦高借用该160000元款建洗沙场是在与被告刘美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是为夫妻共同利益而欠的债务,被告刘美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高、刘美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唐永平人民币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940元,由被告王彦高、刘美芬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彦高、刘美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唐永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倪 明
代理
审判员 官晓云
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正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