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刑初字第353号

雷静平、连少童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静平,连少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静平,男,30岁,住湖南省汝城县。2002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连少童,男,31岁,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2010年9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连少童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雷静平至本市湖里区长浩路长江商务中心门口路段,被告人连少童驾车接近被害人王某某,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雷静平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其背在肩膀上的挎包,并将其拉倒在地,后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元及价值456元的“三星”��机1部等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

二、抢夺2014年11月,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经预谋,被告人连少童驾驶两轮摩托车接近被害人,被告人雷静平坐在车后座,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财物,后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具体事实如下:1、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在湖里区高殿大厦路口红绿灯处,抢走被害人陈某背在肩膀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价值512元的“三星”手机1部等物。2、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在湖里区高殿大厦路口红绿灯处,抢走被害人周某背在肩膀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物。3、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在湖里区殿前一路公交殿前村站附近,抢走被害人杨某某背在肩膀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66元等物。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连少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静平。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三星”手机业务登记单、门诊病历、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96元,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机��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对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数罪并罚。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少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庭审时对指控抢夺部分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但均辩称指控抢劫部分,二人仅实施了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雷静平辩称,其二人的行为系指向财物,不是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应认定为抢夺罪;被告人连少童辩称,当时被害人并未摔倒。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连少童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雷静平至本市湖里区长浩路长江商务中心门口路段,被告人连少童驾车接近被害人王某某,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雷静平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夺走其挎在肩膀上的挎包,并致王倒地受伤,后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4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456元)等物。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述称,2014年11月8日22时许,其独行至长江商务中心附近,忽然从后面上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座的男子一把就扯下其挎在肩膀上的挎包,其一下子就被拉倒在地,对方抢过包后加油门就跑了。被抢包内有现金4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等。其两个膝盖受伤,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右手尺骨骨折。(2)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业务受理单、手机包装盒、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被抢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等情况,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6元。(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响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额、右肘、右颞、双膝关节多处挫伤,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二被告人于案发时间骑行一白色女士摩托车至案发地点附近。(5)被告人雷静平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11月间,其与被告人连少童多次骑连少童的白色女士助力摩托车抢夺,每次都是连少童骑车,其动手抢。抢完之后就走,没有回头看被害人,不清楚被害人是否受伤,也没有考虑过是否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其中一次是晚上23时许,在殿前一带的路边,见一女士在路边走,身上挎着挎包,连少童骑着车靠近她,其一把拽过挎包就跑了,包内有几十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静平指认了作案地点。(6)被告人连少童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11月间,其与被告人雷静平多次骑其摩托车抢夺,其负责骑车,雷静平坐后座负责抢,抢得财物平分。几次抢夺其均未见过被害人摔倒,而且他们事先考虑过,因为抢的对象都是好抢的,不会伤到人。其中一次是晚上22时许,其骑车载雷静平至湖里区殿前一个地方,其见到一名女子在路上走,就开车靠上去,雷静平抢了她肩上挎的包,然后就开车跑了。总共抢到了几十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

二、抢夺2014年11月,被告人连少童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雷静平至本市湖里区殿前一带,多次趁人不备,夺走被害人财物,后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具体事实如下:1、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在湖里区高殿大厦路口红绿灯处,夺走被害人陈某挎在肩膀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512元)等物。2、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在湖里区高殿大厦路口红绿灯处,夺走被害人周某挎在肩膀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物。3、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在湖里区殿前一路公交殿前村站附近,夺走被害人杨某某挎���肩膀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66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业务登记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11月19日10时,被告人连少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12时许抓获被告人雷静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496元,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24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均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提出的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其他相关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某述称二被告人抢包时,将其拉倒在地,致其膝盖受伤、右收尺骨骨折等,该陈述得到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响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应当明知利用该手段抢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一人犯二罪,均应数罪并罚。其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其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夺事实,且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少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静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少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静平、连少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96元、陈某人民币2012元、周某人民币400元、杨某某人民币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