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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352号

唐仁巧与王学祥、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仁巧,王学祥,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唐仁巧,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祥,居民。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阳,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仁巧诉被告王学祥、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星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巧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王学祥、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仁巧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学祥、星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84012.15元(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4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900元,后期护理费328500元,误工费32240元,残疾赔偿金39120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0.58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轮椅费930元,杂支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84012.15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祥辩称:同意被告星宇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前一个案件中原告已主张了医疗费用,这次再主张系重复主张;3、由于本案在2014年初开过庭,故本次开庭适用2014年的赔偿标准;4、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5、原告的证据和其所要求的赔偿清单存在很多瑕疵。

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同被告星宇公司的意见;3、在(2014)建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已经赔偿了10000元,商业险赔偿了368148.58元;4、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案外人崔其壮驾驶被告王学祥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星宇公司名下的苏J×××××号大型客车,途经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24KM+980KM处路段时,将从道路西侧推着自行车在人行横道钱上向东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唐仁巧撞倒,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案外人崔其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仁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支付医疗费397132.08元,原告还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建湖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药房支付医疗费45983.9元,合计支付医疗费443115.98元。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唐仁巧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两肺间质纤维化影响呼吸功能已构成五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脾切除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唐仁巧误工、护理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原告唐仁巧目前病情稳定,暂无需特殊治疗,其肺部容易反复感染,其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后原告唐仁巧又申请对后期护理期间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的补充鉴定说明,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唐仁巧因长时间机械通气及反复肺部感染致两肺间质纤维化,已影响其呼吸功能,构成五级伤残。目前其自主行动、穿衣洗漱、大小便需要护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星宇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对前期医疗费443115.98元作出了(2014)建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8148.58元;被告星宇公司赔偿原告唐仁巧医疗费64967.4元。除(2014)建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443115.98元之外,原告另支付医疗费3482.63元。另查明,原告唐仁巧(1950年8月18日生)为照顾孙子上学,于2003年借住亲属家座落在建湖县草堰口社区建设路的房屋,且本人的户籍地在草堰口社区草堰口居委会,其所在居委会在城镇社区范围内。被抚养人唐丙容生育八个子女,分别是唐任高、唐任尧、唐任勤、唐任飞、唐展、唐仁巧、唐修凤、唐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崔其壮负全部责任,原告唐仁巧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崔其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崔其壮驾车是执行被告星宇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而造成的,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星宇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学祥虽是苏J×××××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星宇公司名下,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星宇公司承担,故原告对被告王学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34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960元、轮椅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杂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即八个儿女的八分之一为6263元(14958元/年×5年÷8人×0.67)。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唐仁巧户籍所在地在草堰口社区草堰居委会,其所在居委会本身即在城镇社区内且近十二年其借住的房屋坐落在草堰口社区草堰居委会建设路,该地段也系城镇范围,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星宇公司和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目前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66120元(鉴定前为403×80元/天+186天×80元/天+鉴定后为10年×365天×80元/天×7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2014)建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已赔偿了10000元,商业险赔偿了368148.58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仁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0763.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9963.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仁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4252.5元,由原告唐仁巧负担8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臧佩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