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同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朋某、苏同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娜、许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朋某、苏同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犯罪嫌疑人苏振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来抽砂船、装载机、挖掘机等设备,雇佣、带领被告人曹朋某、苏同某、王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日照市岚山区绣针河仁家村段河道内、仁家村、潘庄一村村南等沿河土地上非法盗采河砂,土地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曹朋某明知苏振某盗采河砂仍然受其雇佣,驾驶装载机帮助苏振某出售盗采河砂、修路,并协助苏振某给砂场机械加油、接送抽砂工人等;被告人苏同某明知苏振某盗采河砂仍帮助其看管砂场、出售盗采河砂、找挖砂工人,并负责砂场部分工人的考勤、工资发放等工作。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曹朋某在苏振某的带领下参与盗采河砂销售数额达90万余元;被告人苏同某在苏振某的带领下参与盗采河砂销售数额达5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仁家村查封非法盗采的河砂1669.40方,价值45073.80元。就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曹朋某、苏同某,并提供了两被告人和同案犯苏振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苏旬某、胡顺某、赵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土地转包合同,扣押的卖砂账本、买砂单据账本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朋某、苏同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应结合苏振某盗采河砂的数额认定曹朋某盗采河砂的数额。2、盗采河砂所用资金、设备,人员的雇佣,河砂的销售等均与曹朋某无关,曹朋某仅是受雇于苏振某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曹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且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苏同某辩解:苏振某盗采河砂期间,苏同某有一个月回到家中没有参与盗采,且没有在潘庄一村南沿河地上采挖河砂;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苏同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严重,而不是特别严重;苏同某系从犯;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4月,苏振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抽砂船、装载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组织、雇佣被告人曹朋某、苏同某等人在日照市岚山区绣针河非法抽采河砂,还用挖掘机在沿河地上非法挖砂,向胡顺某、赵永某、赵某、王均某、丁华某、徐庆某、陈占某、孙某、阎某、杨克某、张念某等人销售河砂600余车、17000余立方米,还向其他多人销售河砂,销售数额共计90万余元。被告人曹朋某明知苏振某盗采河砂仍驾驶装载机帮助装运河砂,还受苏振某指使从事给砂场机械加油等工作,参与销售河砂数额90万余元;被告人苏同某明知苏振某盗采河砂仍帮助在砂场负责部分日常工作,销售盗采的河砂,参与销售河砂数额50万余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同年4月6日将曹朋某、苏同某抓获到案。还在案发后查封了苏振某、曹朋某等人非法盗采的河砂1669.40立方米,鉴定价值为45073.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木某证实,其受雇于苏振某开挖掘机挖砂。苏振某雇佣人员在绣针河用抽砂船盗采砂,河里砂少的时候,就直接让王木某用挖掘机在河沿空地上挖砂。苏振某的父亲苏同某也在现场指挥如何挖砂。其中在砂场小屋南侧挖了1亩地,深达2米多;小屋东边40米处的空地上挖了3亩地。苏振某还让王木某在高速公路桥西边潘庄一村的土地上挖砂。苏振某采砂没有合法手续,被水利、国土等部门查处过。证人杨东某、王修某、庄见某证言内容,与王木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苏旬某、苏同某、苏某某、苏日某证实,苏振某最初雇佣人员使用抽砂船在绣针河河堤附近采砂。2011年始,在绣针河北沿仁家村村民苏同某、苏某某、苏日某等多人的河沿地上盗采河砂,被采挖的地有10多亩,绣针河北沿被破坏得很厉害。(3)证人胡顺某、牟钰某、高华某、孙正某、苏燕某、陈洪某、秦旭某、孙某、陈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苏振某找到胡顺某等人,让将从绣针河边挖出的砂倒进河中清洗或运到焦化厂西侧一大院中,当时苏同某、曹朋某均在场。2014年2月,胡顺某以每车1350元的价格从苏振某处共买河砂约100车。同年3月,胡顺某又以每车1300元的价格购买176车。(4)证人赵永某、赵某、王均某、丁华某、徐庆某、陈占某、孙某、费素某、杨克某、阎某、王小某、相海某、刘东某、张念某等人证实,自苏振某的砂场处多次购买过河砂。其中,苏同某在砂场开单据,曹朋某在砂场开装载机给买砂的装车。(5)证人刘乃某等人证实,给苏振某运输河砂到指定地点。上述证人证言综合证实,苏振某、曹朋某等人向胡顺某等人销售河砂共计77万余元,还将盗采的大量河砂销售给其他人。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第一处采砂现场位于安东卫街道仁家村南靠近绣针河处,现场有一采砂船,采砂船东侧见高低不平的砂堆,采砂处西侧见绣针河河道凸出处。第二处在绣针河大坝北侧被挖出一东西长约11米,宽约5米、深约4米的大坑。第三处现场在安东卫街道潘庄一村南靠近绣针河北沿被采挖。(2)胡顺某、王均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去拉砂时系曹朋某开装载机给他们两人装车。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曹朋某供述,苏振某在绣针河流域盗采河砂,其主要负责给苏振某开装载机。(2)被告人苏同某供述,其去砂场帮苏振某,给前来买砂的开单据,管理些日常事务。(3)同案犯苏振某供述,2011年左右购买抽砂船开始抽砂。后来其让苏同某到砂场管理些日常事务,让曹朋某开装载机给买砂的货车装砂。4、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证实,被盗采河砂经鉴定价格为每立方米27元。5、书证(1)移送犯罪线索函、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于2014年4月6日对苏振某等人在绣针河河道非法采砂立案侦查,将正在采砂现场的苏同某抓获,后于4月17日将曹朋某抓获归案。(2)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搜查、扣押笔录、卖砂账本、买砂单据、账本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苏振某、曹朋某、苏同某等人的卖砂账本、装载机。苏同某卖砂时的部分账本记载销售河砂35万余元。调取了胡顺某、牟钰某、高华某等多人买砂、运砂时的单据、账本。(3)土地转包合同、村委会证明证实,2011年苏日某将10余亩绣针河河道中的树林地转包给苏振某。(4)土石方计算证实,案发后对苏振某尚未销售的河砂测量方数为1669.40立方米。(5)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苏同某辩解,期间有一个月回到家中没有参与盗采河砂,未在潘庄一村南沿河地上采挖河砂。经查证,系苏振某组织曹朋某、王木某、杨东某等人在潘庄一村南沿河地采挖河砂,苏同某不在现场。但自苏同某处扣押的部分卖砂账本显示,2012年、2013年2月至3月、2014年2月,苏同某帮助苏振某销售河砂30万余元,还帮助苏振某向赵永某、徐庆某、陈占某、阎某等多人销售河砂20万元,另将参与盗采的大量河砂协助苏振某运输到焦化厂西侧大院。
公诉机关就低指控被告人苏同某参与销售河砂数额50万余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朋某、苏同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参与盗采、销售河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人在苏振某组织下,长期、多次在绣针河河道及沿河地中非法采挖河砂,采挖河砂数量巨大,对河道河堤造成了破坏,且被水利、国土等到部门查处后仍继续盗采,属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在与苏振某的共同犯罪中,虽然被告人曹朋某、苏同某参与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但非法采砂的犯意提起者、组织指使者、销赃及赃款分配决定者均系苏振某,两被告人与苏振某相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朋某、苏同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同某被公安民警在采砂现场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苏同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扣押的河砂,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神瑞霞
代理
审判员 张贵秀
人民陪审员 刘贤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