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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77号

陈发有与高建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建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陈发有,宋友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青,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永翾,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与上诉人高建青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负责人崔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伍强、郭晓琳,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有,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友雄,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6394-X。负责人韩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高建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发有、宋友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翾、张敏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伍强、郭晓琳,被上诉人陈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贵天,被上诉人宋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4日上午9时40分许,高建青雇请有合法驾驶操作资质的宋友雄在宁化县城南工业园长宁纺织厂的建筑工地上,操作闽G072**重型专项作业车施工作业时,由于挂在该车吊臂上的吊绳意外断裂,挂在该吊绳上的钢板屋架掉落到工地上,砸到陈发有、吴龙华、邱加能,致上述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闽G072**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高建青,该车在联合财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三明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联合财保三明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保三明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并与高建青约定保险合同条款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版(2009版)》,太保三明公司已充分告知高建青保险须知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赔字体加黑提示,告知高建青在投保前须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范围、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用赔偿与非医保用药等内容。事故发生后,陈发有被紧急送往宁化县医院,因病情较重,同日转至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入院诊断陈发有病情为:1.前尿道断裂伤;2.腰椎爆裂性压缩性骨折;3.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陈发有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共88天。出院诊断为:1、腰5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胸12、腰1右侧横突、腰2双侧横突、腰3-4左侧横突多发骨折;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4.前尿道断裂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6.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7.尿部感染。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对陈发有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至术后3个月,每月返院复查X线,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术后8-10个月返院复查X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血象、血沉、尿液分析,后期若有合并尿道狭窄等需及时返院进一步治疗;2.脊柱外科、泌尿外科、心胸外科门诊随诊,如有腰痛加剧、发热、胸闷、气促、肢体麻木、乏力、尿频、尿急、排尿困难等不适,请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甘草酸二钠颗粒1盒。高建青支付了陈发有在宁化县医院及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16,050.98元。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合计为15,318.27元。此外,陈发有还先行支付现金35,000元。2013年10月17日,陈发有自行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660元,鉴定意见为:陈发有L4、5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L5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L4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前尿道断裂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同年11月4日,陈发有又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损伤为二处伤残,一处评定为八级伤残,另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在康复期间,需绝对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3.损伤需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其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审理过程中,太保三明公司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陈发有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发有的损伤为二处伤残:一处评定为八级伤残,另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高建青已赔偿吴龙华11,298.13元,邱加能10,792.33元,吴龙华、邱加能承诺其二人的损失已得到充分赔偿,纠纷已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宋友雄在从事雇主高建青指定的雇佣劳务过程中,侵害了陈发有的人身权利,高建青对陈发有的人身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险事故,联合财保三明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太保三明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计125,972.27元(含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非医保用药15,318.27元+鉴定费660元),应由高建青赔偿。因高建青已先行支付陈发有151,050.98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为25,078.71元,陈发有可从太保公司所得赔偿款中返还。本案事故还造成吴龙华、邱加能受伤,高建青已与上述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相关损失,但上述损失与本案诉请无关,本案不作处理,高建青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发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50,067.74元;

二、高建青应赔偿陈发有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5,972.27元;

三、陈发有应返还高建青先行支付的151,050.98元。该款与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折抵后,陈发有同意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返还高建青余款25,078.71元;

四、驳回原告陈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陈发有负担1,015元,高建青负担4,700元。宣判后,高建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建青上诉称,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区别,应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事故也多发生在特殊作业过程,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明知这点。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上诉人陈发有原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816.4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偏高。上诉人高青建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及非医保用药15318.27元、鉴定费66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其他执法部门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系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陈发有、上诉人高建青也无法证实本案事故属交通事故及保险事故。上诉人参加诉讼知道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性质存在异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和确认事故的性质就认定本案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前提是“上道路行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系在建筑工地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众通行道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及保险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被上诉人陈发有的受伤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原审判决多项赔偿费用偏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高建青口头答辩称,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造成人员伤亡,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本案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辆,该车会经常在道路或道路以外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明知,该车在道路以外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被保险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就是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上诉人陈发有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高建青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陈发有主张事故是交强险的范围,受案车辆是特种车辆,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特种车辆应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关于被上诉人陈发有损失计算问题,原审判决对每一项损失都有说明,误工费方面有一些不同,被上诉人陈发有认可。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标准问题,有些诉求偏少,但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宋友雄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闽G072**重型吊车出险时该车辆当时处于停止、支撑脚打开,在工地上从事吊装物件时发生事故的,车辆没有处于通行状态。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条件是投保车辆在道路上或者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赔付交强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建设工地施工现场。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一定的封闭性,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建设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故在建筑工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适用本案情形;二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否适用本案情形;三是被上诉人陈发有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适用本案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闽G07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宁化县城南工业园长宁纺织厂的建筑工地因该车吊臂上的吊绳意外断裂,挂在吊绳上的钢板屋架掉落砸到被上诉人陈发有及另外两位施工人员。结合该案事实及上述法律的规定,该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同时,保险车辆虽处于起吊作业状态,但并非通行状态,亦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高建青要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否适用本案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本案中的闽G072**车辆符合投保条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该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并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前提是认定为交通事故。而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款中并未明确提出未认定是交通事故的就可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陈发有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审时,被上诉人陈发有为了证明其自2011年4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长期在宁化县工业园福建长宁纺织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其居住和生活的主要来源地为城镇的主张提供了陈发洪、罗福珍、陈文辉、高永翾的证人证言,并提供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发有的诉请事由。上诉人高建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发有的赔偿数额不能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青主张不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0元、非医保用药15318.27、鉴定费66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建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多项赔偿费用偏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上诉人高建青承担2857.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承担2857.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新华

代理

审判员  黄莉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