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顺隆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该公司法务主任。
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18日,市政公司、华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升公司因承建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深加工车间新建厂房向市政公司购买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徐裕章系华升公司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市政公司供应货物后每月均与徐裕章确认《销售结算表》。2014年3月19日,徐裕章与市政公司签订《销售结算汇总表》,确认华升公司共欠市政公司货款362263.50元。市政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以华升公司未支付买卖合同结算确认的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62263.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华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确系华升公司盖章,《销售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徐裕章系华升公司该项工程的负责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政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裕章系华升公司该项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华升公司与市政公司进行结算,华升公司应当按照《销售结算汇总表》确认的金额向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现华升公司拖欠市政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市政公司要求华升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华升公司支付市政公司货款362263.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687元,由华升公司负担。华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升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与市政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表》记载的供货时间不同,故《销售结算表》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关联性。《销售结算表》上仅有徐裕章的签字,未加盖华升公司公章。虽然徐裕章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涉案工程,但工程所需材料应由其个人负责采购,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升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与市政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表》记载的供货时间虽有不同,但华升公司与市政公司一致认可系因涉案工程项目延期施工所致。华升公司认可徐裕章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徐裕章在《销售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华升公司对涉案货物签收。现华升公司拖欠市政公司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杨 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