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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梁德院诉被告王银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德院,王银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梁德院,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米军,平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王银龙,男,生于1987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王国勤,男,生于1963年2月2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解放路鑫海城市广场***号。

负责人:刘增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德院诉被告王银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银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德院诉称,2014年8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银龙驾驶甘E43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庄浪县水盘公路21KM+6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9月2日,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39542.24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股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右侧第9肋骨骨折;6、双侧创伤性湿肺;7、双侧胸腔积液;8、颜面部及颈前右侧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2月2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827元;护理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银龙的甘E4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身体健康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53705.24元(其中包括被告王银龙已支付的7400元),其中医疗费39542.24元,误工费15700元,护理费241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伤残赔偿金128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894元,后续治疗费14827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鉴定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以及护理期限;3、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5、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4)第08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7、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数额;9、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被告王银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但是,被告属正常行驶,而原告是逆向行驶,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626.30元门诊费和7700元的住院费。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剩余部分按照二八开承担责任。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4)第08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3、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车辆也进行了登记,能够合法行驶;4、住院费预交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5、照片3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银龙驾驶甘E43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梁德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庄浪县水盘公路21KM+600M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38228.68元;被告支付门诊费1626.30元,预交住院费7700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股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右侧第9肋骨骨折;6、双侧创伤性湿肺;7、双侧胸腔积液;8、颜面部及颈前右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和庄浪县盘安中心卫生院、庄浪县洛怡大药房支付医疗费1639.10元。2015年2月2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827元,护理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银龙的甘E4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梁某某,生于1997年3月19日;女孩梁某某,生于2007年2月12日。原告父亲梁万仑,生于1930年4月28日,其父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由于原告逆行造成的,但是被告超速行驶亦有一定的过错,庄浪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当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银龙的车辆依法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首先由承保的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额范围内不分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而被告王银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王银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明显过低,纵观本起事故发生的起因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银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结合病历记载、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医疗费总额为39876.78元,但原告请求赔偿39542.24元,应当以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计算天数正确,但是计算标准太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每天70.5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1068.50元,护理费为16990.5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即为128962元和24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但是原告只提供了660元的票据,交通费应当以庭审查证属实的66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以庭审查证属实的14827元和4300元计算;被扶养人、抚养人的生活费以相关标准和其年龄来确定,分别为1649元和8245元;由于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据此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是由于本起事故主要是由原告造成的,因此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德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梁德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684.24元,由被告王银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505.30元(其中包括被告已支付的9326.3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月内全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980元,被告王银龙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新民

审判员  李润年

审判员  沈娣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柳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