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显宝,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里程小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勇,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众乾能源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技术支持,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下称宅急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宅急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XX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宅急送公司、XX勇双方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部分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XX勇2012年7月20日入职宅急送公司从事网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经宅急送公司批准休婚假。宅急送公司同意给XX勇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2815.23元、1725.35元。2013年12月17日晚,因宅急送公司货物丢失,XX勇被公安机关留置审查至18日。2013年12月18日,宅急送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通知XX勇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12月19日,XX勇到宅急送公司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未办理交接手续,便离开宅急送公司。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XX勇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宅急送公司支付XX勇2013年11月工资2815.23元;支付XX勇2013年12月工资1725.35元;2、宅急送公司支付XX勇经济补偿金4500元;3、宅急送公司为XX勇报销电话费1917元。宅急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支付XX勇工资,但不同意支付XX勇经济补偿金,不同意为XX勇报销电话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宅急送公司同意支付XX勇2013年11月、12月工资2815.23元、1725.35元,应予以确认。庭审中,宅急送公司诉称XX勇是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XX勇经济补偿金,并出示了2013年12月考勤表、员工手册、挂网文件通知、处理决定,以证明XX勇自2013年12月18日以后未经批准不到岗,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经工会同意对XX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XX勇对考勤表上记载的旷工不予认可,称自己于2013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带走协助调查,12月19日到公司被明确告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对员工手册及挂网文件等予以认可,对处理决定不予认可,认为处理决定中职工代表签名处,有三名员工均在XX勇之前离职。XX勇出示录音证据以证明是宅急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宅急送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中没有说解除劳动合同,只是通知XX勇办理交接手续。综合宅急送公司、XX勇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宅急送公司出示的考勤表、员工手册、挂网文件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XX勇出示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因宅急送公司、XX勇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决定上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且该处理决定并未送达XX勇,故对该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确认。宅急送公司称XX勇涉嫌职务侵占,但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XX勇于2013年12月18日未到岗工作的行为不能归责于XX勇本身,宅急送公司在XX勇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定XX勇旷工,并要求XX勇办理工作交接,且未说明交接后的工作安排,同时停发了XX勇工资,停缴了社会保险,应当视为同XX勇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宅急送公司应当支付XX勇经济补偿金,XX勇2012年7月入职,2013年12月离职,在宅急送公司工作一年零五个月,宅急送公司应当支付XX勇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1.5月)。庭审中,宅急送公司认可XX勇负责给公司缴纳了2012年11月的电话费1917元,但认为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电话费用的报销应当月核报,不能跨月及跨年核报。原审法院认为,XX勇作为宅急送公司的员工,负责缴纳该单位所使用的电话费,庭审中宅急送公司、XX勇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宅急送公司以该笔费用跨月、跨年不符合报销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宅急送公司应当为XX勇报销电话费用1917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支付XX勇2013年11月工资2815.23元;支付XX勇2013年12月工资1725.35元;
二、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支付XX勇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为XX勇报销电话费1917元。
上诉人宅急送公司上诉称,XX勇于2013年12月18日自动离职,至今未对其工作进行交接,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电话费1917元,我公司同意为其报销1518.66元,余400元因发票名称不完整,无法报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勇答辩称,宅急送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且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电话费票据是电信公司自助缴费机上打印出来了,宅急送公司应当按规定予以报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二审中,宅急送公司与XX勇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认可,宅急送公司同意为XX勇报销1518.66元电话费,余400元不同意报销。上述事实有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借款审批单、考勤表、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宅急送公司应否支付XX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中,宅急送公司与XX勇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系宅急送公司向XX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宅急送公司拖欠XX勇2013年11、12月工资,宅急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XX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二)宅急送公司应否为XX勇报销电话费1917元。XX勇作为宅急送公司员工,负责缴纳单位所使用的电话费用,对XX勇所缴纳费用宅急送公司予以认可,宅急送公司应当为XX勇报销该笔费用。宅急送公司上诉主张只同意报销1518.66元电话费,余400元不同意报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代理
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