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张维帮。被告张卫华。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维帮诉被告张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帮,被告张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帮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购买矿石,原告向被告预付了400000元。买卖结束后,原告应付被告货款330900元,被告应退原告预付款691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1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卫华答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4月初向被告购买矿石,并向原告预付了400000元的矿石款,被告供给原告价值330900元的矿石是事实,但被告欠原告69100元货款不是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向被告预付了400000元的矿石款,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要求被告从其预付款400000元中暂借40000元给其周转,2014年7月7日,被告转账40000元到原告账户上。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写欠条给原告时未扣减原告借支的40000元,至今被告只欠原告价值29100元的矿石。(二)、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出卖人,原告是买受人,按法律规定,出卖人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义务,买受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条件下,原告向被告预付了矿石款,被告有义务供给原告矿石,而没有义务和责任退款,被告欠原告的是矿石,而不是矿石款。
二、按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订立后,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至今,被告矿石充足,原告随时可以按付款额提货,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只有供货的义务,没有退款的义务。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不要矿石,而要求退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91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手印也是本人所按,但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所借的借款40000元,在写欠条时没有结算在内。且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关系,所以被告欠原告的只是29100元的货物,而不是货款,被告在写欠条时写为欠货款是一种失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至原告账户。2、2014年4月8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的过磅单53份。3、被告自己书写的供货清单一份。以上2-3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矿石总重量为1954.64吨,单价170元/吨,合币332288.80元。同时证明2014年7月7日借给原告的40000元在写欠条时未予以扣减。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退还原告的矿石预付款,且该40000元在2015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已作相应扣减,结算清楚后被告才出具了欠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过磅单,上面均没有发货人和收货人,原告也未在上面签过字。原告将40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就将之前答应卖给原告的那些矿卖给了别人,所以原告于2014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去拉了一部分尾渣,5月9日的尾渣是60元/吨,5月10日的尾渣是70元/吨,5月11日的尾渣是80元/吨,尾渣的价格和矿的价格肯定是不同的。之后被告又从其他地方选了一些矿让原告去拉,但硅的含量是超标的。后来没有办法拉了,被告同意退款给原告。到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双方虽然没有结算,但都互相信任,双方都认可被告欠原告12万多的预付款。2014年7月7日被告转款40000元给原告,并称其他的暂时没有办法付,之后原告又去拉了一部分矿,但质量还是达不到要求,所以就没有继续拉了。2015年1月21日双方结算的时候,所有的单据都拿出来核对了,结算了以后,被告还欠原告69100元,就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就将之前的收条等销毁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买卖矿石的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预付400000元矿石款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矿石,每吨矿石的价款为170元,矿石中硅的含量不得高于8%。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预付了400000元矿石款,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部分矿石。2014年7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维帮货款69100.00元(陆万玖仟壹佰元整)(备注:于2014年4月7日收到张维帮肆拾万元的购货款,本人供矿石给张维帮330900.00元的货,现下欠张维帮69100.00元的货款。)欠款人:张卫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6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矿石款4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部分矿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69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1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该借款未在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被告转款40000元给原告系在其出具欠条之前,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40000元系借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转至原告账户的40000元系被告退还原告的矿石预付款,且已在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提出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解除,被告欠原告的是矿石而不是矿石款,原告要求退款系违约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买卖矿石约定过供货的期限及数量,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应为双方终止买卖合同,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维帮货款6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天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