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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03号

被告人赖某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赖某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欢。辩护人张某雅,系被告人之亲友。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赖某欢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欢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赖某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赖某欢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欢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3时许,杨某文(已判刑)打电话给刘某彬(已判刑)到本区东升工业园梅州市嘉应制药厂内去争工地工程。刘某彬叫来被告人赖某欢和古某荣(化名梁荣,已判刑)、福某杰、小福建(以上二人均在逃),后开广本和伊兰特车到梅州市交通局圆盘与杨某文开面包车载的7个人会合,接着一起来到梅州市嘉应制药厂的工地。杨某文下车去喝斥那些工人,令工人停工。工地内的管理人员见有人来闹事,就往斜坡方向过去。杨某文见状就喊有人过来了,然后被告人赖某欢下车拿出棒球棍并递给杨某文,刘某彬则用对讲机呼伊兰特车上的人,随后从伊兰特车上下来几名持猪刀的人去追砍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致使2名管理人员受伤,工地上的人赶紧逃跑。被告人赖某欢、杨某文见对方的人逃跑了,就持棒球棍砸了停放在路边的一部红色长安悦翔牌小轿车(车牌粤MPK2**)的车窗玻璃等,砸完后被告人赖某欢、杨某文等人驾车逃离了现场。经网上追逃,被告人赖某欢于2015年1月26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曾某海、叶某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梅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蓝某某的长安悦翔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同案罪犯的判决书,有证人卢某、蔡某、卢某生、叶某安、林某均等人的证言,同案罪犯杨某文、古佳荣、李辉强的供述;有被害人曾某海、叶某城、蓝某某、曾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物证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有被告人赖某欢的供述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欢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欢归案以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赖某欢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人赖某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欢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冰萍

审 判 员  张锦模

人民陪审员  刘海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