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勇,绰号“河鲫鱼”,无业,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2005年7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勇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甬东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史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史勇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史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勇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培红
审 判 员 陈 靖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