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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63号

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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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辩护人邓君、刘波,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君、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鼎汇公司上班期间,以投资地产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在租赁的安阳市文峰区迎春东街12号院6号楼1楼西户向岳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710000元,即付利息63900元,即付返点56700元,后期未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后,实际损失5894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情节轻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郝某某、岳某某的报案陈述前后矛盾,其存款14万元应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数额中扣除。袁某某没有主动宣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鼎汇公司上班期间,以公司在郑州投资有房地产、存款利息高、带领集资群众到郑州考察,帮助鼎汇公司向岳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71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63900元,支付返点56700元,实收金额589400元未兑付。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9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4994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其在鼎汇公司上班,负责做饭,打扫卫生,计员工考勤,月工资1500元,干了一年多时间。公司以开发房地产成立后,向社会进行了集资,其看见很多群众到公司存钱,但其没有介绍任何人到鼎汇公司集资存款,有群众到公司存款问情况时,其把公司的宣传资料拿给他们看,并告诉他们自己认为合适就存款,其没有得过任何好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公司老板李某某打电话说有储户要去郑州看工地,让其带着他们去,其和公司的司机开着商务车带着连东林等人到郑州西郊看过,当天就回安阳了。

二、被害人郝某某、于某某、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5人报案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介绍鼎汇公司在郑州有开发的楼盘,利息高,收益有保障,为了获得高利息,���过袁某某介绍将钱存到了鼎汇公司,袁某某给了借款合同和收据,现在存款无法追回。

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和胡某某在郑州注册成立了鼎汇公司,并以鼎汇公司的名义集资,袁某某系公司在安阳地区的部门主管,负责接待群众,公司给袁某某出具借据等手续,袁某某持借据等手续收取群众集资款后将钱存入其账户,他每月挣工资1500元,没有返点。樊某某是现金会计,公司吸收存款月息3分,存款时扣除6个月利息。

四、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鼎汇公司负责公司在安阳的集资工作。

五、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应聘到鼎汇公司当会计,被告人袁某某主任接待后向其介绍鼎汇公司是郑州的,在郑州买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给其月工资1200元。

六、四方(2014)会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2-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安阳地区为鼎汇公司集资涉及5人10笔,票面金额71万元,即付利息63900元,即付返点56700元,实收金额589400元未兑付。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无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八、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九、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退款9万元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未经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帮助鼎汇公司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71万元,损失49万余元,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红顺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郝某某、岳某某的集资存款数额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9万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魏 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