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陈长习,男。
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斌,男。
被告:陈鹃英,女。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长习诉被告刘文斌、陈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延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刘文斌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习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刘文斌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约定2011年底归还8万元整,其余20万元整到2012年4月8日还清。并约定如果届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计息,而且因此产生的催款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价费、拍卖费等)即凡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文斌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斌未按时归还,仅于2011年至2013年3月3日归还了14500元。2013年3月3日经过协商,约定被告刘文斌以每季为一周期归还15000元至20000元,剩余款额等过年再协商。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文斌均避而不见,直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14500元,原告认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这14500元应当冲抵利息。被告刘文斌在向原告借款时与陈鹃英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除法定排责情形之外,陈鹃英对刘文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文斌、陈鹃英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2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价费等催款费用,由被告刘文斌、陈鹃英共同负担。
被告刘文斌辩称:1、我实际借款20万元,8万元是借款利息;2、还款计划里面被告陈鹃英虽是本人签字,但是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签的。被告陈鹃英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开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刘文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长习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11年年底归还8万元整,其余20万元整在2012年4月8日还清,如果届期未还,那么本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计息,而且因此而产生的催款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价费、拍卖费等)即凡是陈长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决不反悔”。借款人刘文斌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上载明被告刘文斌的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斌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欠款,仅偿还了145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前往靖安县璪都镇被告刘文斌家中,向被告刘文斌催讨借款,被告刘文斌作出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内容载明为“2011年借陈长习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011年至2013年3月3日已还壹万肆仟伍佰元整,经过协商2013年每季度归还壹万伍仟至两万元,剩余款额,等过年回来协商”,被告刘文斌、陈鹃英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
被告刘文斌与被告陈鹃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至今,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刘文斌出具的借条原件,2013年3月3日被告刘文斌、陈鹃英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斌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长习借款,原、被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文斌向原告陈长习借款28万元整有借条为证,并在后期制定的还款计划中,再次对于28万元整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标的额为28万元整。在2013年3月3日的还款计划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14500元整,但双方没有约定该还款为本金还是利息,结合原、被告间还款计划书对还款额度的表述,
本院认为该还款应认定本金为宜,因此减去被告刘文斌已还14500元整本金,本院依法认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65500元。对���借款的利息,被告刘文斌向原告陈长习借款时约定届满不还款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调整该借款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主张因被告刘文斌未归还欠款而导致原告陈长习产生的催款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价费、拍卖费等)即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文斌承担,但由于原告陈长习并未提供催款过程当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价费、拍卖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鹃英在2013年3月3日的还款计划书中签字,表示其作为被告刘文斌的妻子知道被告刘文斌借款的事实,并认可尚欠借款金额及还款计划的约定,该借款本息��定为两被告共同的家庭债务,故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偿付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斌、陈鹃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长习本金265500元及该款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4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刘文斌、陈鹃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延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舒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