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萍民一终字第79号

江西家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圣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西家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家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家福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法定代表人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圣华,男,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

上诉人家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解与被上诉人刘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刘圣华从2007年11月起到家福公司下属企业家福精制厂上班,从事焦油副班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家福精制厂因受市场等诸多因素影响,发生严重亏损,于2014年4月1日关停。关停后,家福公司召开了班组长会议,要求班组长通知员工停产的情况,刘圣华从4月1日起未在家福公司上班。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刘圣华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4)43号仲裁裁决:

一、由家福公司支付刘圣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7年11月至2014年4月)7个月×1300元/月计人民币9100元;

二、驳回刘圣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家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体现。本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2014年4月1日,因家福公司下属的家福精制厂长期亏损,被家福公司关停。家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家福精制厂停产后向刘圣华下达了调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的通知,刘圣华自精制厂关停后亦未再上班,故家福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产生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自2014年4月1日以后劳动关系解除。家福公司下属企业家福精制厂因受市场等诸多因素影响,企业严重亏损,不能维持正常生产,家福公司应以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1300元/月的标准向刘圣华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家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圣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0元(7个月×1300元/月=9100元)。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家福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家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刘圣华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4年4月1日以后劳动关系解除,既与事实不符,更没有证据证实,到底是谁解除劳动关系,含糊不清。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下属的分支机构家福精制厂严重亏损,于2014年4月1日全面停产。停产后,上诉人主动采取积极措施,安排被上诉人到其它下属企业(萍乡市金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没有提出异议;2、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上诉人在2014年4月1日召开的班组长会议上除宣布家福精制厂停产外,并告知员工去公司报名,等公司通知。上诉人提供的家福公司内部调动通知单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调令,调其到萍乡市金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不会降低其工资待遇。被上诉人虽否认收到调令,但该事实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被上诉人陈述“公司告知员工去公司报名,等公司通知”相吻合。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内部调动通知单,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七种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调其到萍乡市金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不会降低其工资待遇。故上诉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内部调动,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三、本案的性质是因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原来的工作岗位为家福精制厂,家福精制厂因严重亏损停产后,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变更为萍乡市金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为自身经营发展的客观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动,属于企业的自主管理行为,企业享有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自主权。如被上诉人仍然愿意回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可以安排其重新上岗。综上,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圣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我与上诉人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书,后来未续签。上诉人也未提出与我续签合同。我在家福精制厂工作时间有七年,我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是肯定的;

二、上诉人提出给我工作调动,但我从未收到调令,何况上诉人把我安排到萍乡市金刚科技公司工作,我从未经过技能培训,未谈及工资待遇问题,金刚公司也未书面通知。这纯属上诉人的托词和谎言,我不能接受。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圣华自2007年11月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同时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家福精制厂严重亏损而停产。其后,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萍乡市金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表示不降低工资待遇。但萍乡市金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独立用工资格的企业法人,故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其所称的变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而应认定为不能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表示不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且不属于上诉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系于2014年4月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家福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东林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

审判员  张豫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迎娟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