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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06号

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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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买毒人向被告人沈×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同日17时许,被告人沈×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站D出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7克。被告人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举报人吴×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沈×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被告人沈×约购毒品,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同日17时许,被告人沈×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站D出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吴×贩卖白色晶体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沈×处起获人民币800元,从吴×处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7克,已收缴。被告人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的供述,证人吴×、杨×、李×的证言,QQ聊天记录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拨打试验,证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