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53号
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辉。
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