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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7号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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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曾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夏寨路口处时,与行人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某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另查,1、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2月25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被害人夏某家属已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人田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60万元,田某并于同日获得谅解。3、被告人田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揭某某、田某、夏某、穆某、李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河间市米各庄镇田行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田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田���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