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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61号

董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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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61号

原告:董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高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高子涵,虚10岁,读小学三年级。婚前,双方接触不多,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嗜酒如命。原告多次善言相劝,被告置若罔闻,且与原告争吵不休。争吵中,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伤痕处处青肿交加。原告于2007年腊月��到娘家。在此之后,为了孩子、为了给被告改正机会,曾几次回归,被告仍然不改旧习,吵打如前,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是由我父母带大,直到今年年前才被原告带走,原告无固定住所,孩子由其抚养,不利身心健康;被告喝酒是事实,但并非每天喝酒,偶尔酒喝多,十分正常;原告生小病,自己有钱治疗,不需要我另外给钱;我与原告分居两地,我在本地干维修活,暂时无法去江苏。原告董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高子涵的身份信息。被告高某对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董某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子涵,××××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渐渐淡化。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诉称理由主张离婚,因证据不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婚姻法令,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双方应当相互包容,加强言语、感情交流��夫妻感情一定能够恢复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萧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