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宁如义。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如义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宁如义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宁如义在本区车墩镇泖亭路北闵路东50米处G15高速公路隧道内,拍击被害人刘某肩部使其蹲地后强行劫取刘某的单肩背包(内有人民币51元及三星牌手机、项链、银行卡、证件等物,手机、项链经估价共计人民币3192元),刘某察觉后反抗,仍被被告人宁如义夺走背包。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宁如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如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如义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宁如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如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如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调取的财物均发还被害人刘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