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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356号

蒋卫明、牛春清与邓科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56)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卫明,牛春清,邓科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356号申请执行人蒋卫明,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五峰铺镇。申请执行人牛春清,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邓科进,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蒋卫明、牛春清与被执行人邓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蒋卫明、牛春清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邓科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健

审判员  陈利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