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望桥街。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联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及门面商铺予以查封,并由
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小芳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国、黄蓉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LX0000193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出租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设备90台(型号分别为TC5610-6的35台、TC5010-4的55台)和施工升降机SC200/200的10台。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支付表CNTJ-RZ/QZ2012LX00001937-29、30、31、32项的到期租金560891元及罚息97365.8元,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取已到期租金、罚息、未到期租金。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60891元及罚息97365.8元;2、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1298092.76元;3、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4、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合同已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付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赁支付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结算提供依据;6、欠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并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1、原告诉请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与事实不符,具体金额须与原告进一步对账;2、原告诉请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及未到期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此案的处理,待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核对账目后会进一步协商处理,希望原告予以谅解。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形式的证据。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LX0000193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出租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设备90台(型号分别为TC5610-6的35台、TC5010-4的55台)和施工升降机SC200/200的10台。该合同下的租赁支付表CNTJ-RZ/QZ2012LX00001937-29、30、31、32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签收。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支付表CNTJ-RZ/QZ2012LX00001937-29、30、31、32项的到期租金560891元、罚息97365.8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及未到期租金1298092.76元。故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60891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本案合同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56089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到期租金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罚息97365.8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及未到期租金1298092.76元。
原告与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产生的到期租金、罚息及合同下的未到期租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罚息97365.8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及未到期租金1298092.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中联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租金560891元、罚息97365.8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及未到期租金1298092.76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6元,减半收取112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03元,由被告某某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红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