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东,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林,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西白岱村村北30米。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雪茹,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赵晓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476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6时30分,我骑摩托车上乘贾春连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周张路西白岱村北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口时,适有赵晓东驾驶该公司的农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及贾春连受伤。事故发生后,对方将我送至房山区第一医院急救,后又转至武警总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40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赵晓东辩称:李桂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为违法,其负有一定责任。我已支付医疗费23791.87元,李桂林要求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李桂林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我已为李桂林购买了104元的营养品。我已为李桂林支付了相关的救护车费、交通费,李桂林提供的交通费总额与要求的不符。我不认可李桂林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的车辆,司机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李桂林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6时30分,赵晓东驾驶农用三轮车(无牌照)由南向西行驶至房山区周张路西白岱村时,适有李桂林骑两轮摩托车(无牌照,上乘贾春连)由西向东行驶,农用三轮车右侧与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李桂林及乘车人贾春连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赵晓东为主要责任、李桂林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林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李桂林的伤情为:“胫骨骨折,掌骨骨折,皮肤挫伤”。2014年5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桂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林的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2、被鉴定人李桂林的伤后误工期考虑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90-12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事故发生后,赵晓东已支付李桂林住院医疗费押金19500元和部分医疗门诊费、护理费72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核实,李桂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赵晓东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晓东与李桂林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晓东为主要责任、李桂林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法院予以确认。赵晓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赵晓东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赵晓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不是该公司所有,司机与该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与该公司无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晓东存在法律关系,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辩解意见,应予采信。李桂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李桂林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确认。赵晓东已支付医疗费住院押金部分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桂林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报告认定李桂林的营养期7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报告认定李桂林的误工期为160日,并参照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赵晓东已支付李桂林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李桂林住院12日,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李桂林到就医医院就医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桂林的伤残等级,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李桂林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桂林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
一、赵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桂林医疗费三万八千八百九十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元、护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八百零八元三角。
二、驳回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晓东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除已经给付李桂林住院押金19500元以外,我还另行垫付医疗费4183.37元,应当一并予以扣除,且原判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我已支付4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不应再另行支持护理费,也已支付救护车费及每次陪李桂林去医院的所有交通费,不应再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的数额也过高,且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赔偿;同时,原审法院在认定我们双方是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却判决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判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桂林及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就赵晓东上诉主张抵扣的4183.37元医疗费,其在原审中曾明确表示要求抵扣,并提交了该部分医疗费票据;李桂林及北京琦彩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李桂林同时表示其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该部分费用。原审中,李桂林就其起诉主张的医疗费,共提交了58390.3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晓东与李桂林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晓东为主要责任,李桂林为次要责任。同时,赵晓东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李桂林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赵晓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赵晓东按责赔偿,其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70%。赵晓东上诉主张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此提供切实充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赵晓东上诉主张不仅应当扣除其已经给付的住院押金19500元,还应当扣除其另行垫付的医疗费4183.37元。就此经本院审查,赵晓东另行垫付的该四千余元医疗费票据在赵晓东手中,李桂林起诉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并未包含该费用,但考虑到李桂林的医疗费总额已经远超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四千余元中本应由李桂林自担的部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李桂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长达12天,期间还进行了手术,后又被评为九级伤残,且原审期间亦对李桂林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桂林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1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合法有据,已经充分考虑并扣除了李桂林出院后赵晓东所支付的4个月护理费7200元,本院对���予以确认。赵晓东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赵晓东以自己已经支付了救护车费及每次陪李桂林去医院的交通费用为理由,上诉主张不应再赔偿李桂林交通费损失。但李桂林存在自行复查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支持部分交通费并无不妥,数额确定亦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晓东上诉主张原判认定的数额过高,且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赔付。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李桂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赔偿金等其他各项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均合理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需要指出的是,本案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当事人负担情况,本院就此在诉讼费用部分一并予以明确。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问题,赵晓东上诉主张原判认定双方系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却判令自己对李桂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就此
本院认为,因赵晓东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李桂林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赵晓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赵晓东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同时,交强险实行分项理赔原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中,李桂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包含赵晓东已经支付的部分),并未超过11万元的限额,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依法均应当由赵晓东进行赔偿;李桂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包含赵晓东已经支付的部分),已经超过1万元的限额,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赵晓东先行赔付1万元的基础上,再对剩余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李桂林进行赔偿。据此,扣除赵晓东已经支付的数额,其还应当向李桂林赔偿:医疗费2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审法院在处理具体赔偿责任时,未充分考虑交强险分项理赔问题,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桂林医疗费二万二千三百零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元、护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八千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零七十六元;
三、驳回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赵晓东负担(李桂林已预交,赵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李桂林)。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李桂林负担353元(已交纳),由赵晓东负担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赵晓东负担2881元(已交纳),由李桂林负担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在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