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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320号

蒋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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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320号罪犯蒋伟,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常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伟犯故意伤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10490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26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苏刑执字第01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1月30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2483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27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蒋伟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蒋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蒋伟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财产义务虽未履行完毕,但提供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张乐一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