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唐远兰,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睿,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何利,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远兰��被告刘睿、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蜀川,被告刘睿、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远兰诉称,被告刘睿、何利原系夫妻,其系被告刘睿的母亲。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万元。现原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何利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借款金额属实,但被告何利已经将钱交由被告刘睿,由被告刘睿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此外,被告何利根据离婚协议已向被告刘睿支付了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远兰系被告刘睿的母亲。2005年,被告刘睿与被告何利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唐远兰借款3.1万元,由被告何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远兰现金31000元,欠款人何利,2009.2.3”同年2月2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唐远兰借款,原告唐远兰将其代管的女儿刘仪茜(曾用名刘琦)的拆迁补偿款2万元借给二被告,并由被告何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奇现金20000元,欠款人何利,2009年2月23日”。2010年10月,原告唐远兰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贷款10万元,随后将此款交由二被告使用,并由被告何利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唐远兰现金壹拾万元正,欠款人何利,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原告唐远兰向银行偿还贷款5万元,剩余5万元贷款已由二被告偿还。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睿与被告何��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婚前在女方母亲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由男方在离婚后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唐远兰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女刘仪茜同意将其对二被告的2万元债权让与原告唐远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个人结算账户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协议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2009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银行贷款10万元后将此款借给二被告使用,因二被告已偿还5万元,故余下5万元应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对于2009年2月23日的借款2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唐远兰所举示的欠条载明欠刘奇2万元,审理中,原告之女刘仪茜(曾用名刘琦)明确表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唐远兰,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何利辩称已通过被告刘睿向原告唐远兰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唐远兰以及被告刘睿均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利辩称的其与被告刘睿离婚后已向被告刘睿支付部分款项,因本案原告唐远兰系第三人,不受二被告之间离婚协议的约束,且被告刘睿就离婚后财产分割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原告款项为10.1万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并放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睿与被告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远兰返还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唐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睿、何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