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大申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港路128号粮食市场四区9-11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诉讼代表人杨少伟。原审被告苏州南环桥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方大道1688号(南环桥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于明发。原审被告苏州市放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陆大梅。原审被告苏州市同永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方大道1688号3幢配送区7-10号。法定代表人翟仁桂。原审被告吴永军。原审被告宋开英。上诉人苏州市大申粮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审被告苏州南环桥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放心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同永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永军、宋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5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7月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以苏州市大申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大申公司)、苏州南环桥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非凡公司)、苏州市放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放心公司)、苏州市同永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同永公司)、吴永军、宋开英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苏州大申公司、苏州非凡公司、苏州放心公司、苏州同永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约定苏州大申公司、苏州非凡公司、苏州放心公司、苏州同永公司组成联保体,向招行小贷中心申请额度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150万元,总额度1150万元的循环授信,授信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苏州大申公司、苏州非凡公司、苏州放心公司、苏州同永公司为总额度1150万元的授信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永军、宋开英分别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为苏州大申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31日,苏州大申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苏州大申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招行小贷中心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苏州大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苏州大申公司归还招行小贷中心借款本金297万元及欠息383960.81元;2、苏州大申公司归还招行小贷中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7679元;3、苏州非凡公司、苏州放心公司、苏州同永公司、吴永军、宋开英对苏州大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苏州大申公司、苏州非凡公司、苏州放心公司、苏州同永公司、吴永军、宋开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苏州大申公司、宋开英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吴中区,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捷。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招行小贷中心据其主张的事实,提起了诉讼,并提供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该些证据形式上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其中《授信协议》中,招行小贷中心与主债务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为招行小贷中心。《借款合同》则对争议解决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另核实,招行小贷中心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授信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但《借款合同》又未作约定,根据两份合同的实际情况,应按《授信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授信协议》的甲方为招行小贷中心,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大申公司、宋开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州大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160元,由苏州大申公司、宋开英各负担80元。苏州大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及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招行小贷中心与苏州大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但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协议》第16.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招行小贷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招行小贷中心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内,其依约定诉至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苏州大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正芳
审判员 汪小峰
审判员 丁惠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