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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590号

杨波与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波,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杨波,男,生于1981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麒麟,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张骏,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罗春桥,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忠庆,女,生于1985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蒙顶山镇虎啸桥东街2号附66号,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波与被告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巧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麒麟,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诉称: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将其所有的川T835**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座位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5日24时止。2011年12月30日,原告杨波借用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川T83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省道306线199KM+400M处时,与万勇驾驶的川T12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勇、羊希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万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万勇、羊希分别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汉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波赔偿羊希损失57932.12元(不包括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赔偿羊希的12万元);杨波赔偿万勇人身方面的损失47100.11元、赔偿万勇财产损失5340元,合计52440.11元(不包括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赔偿万勇的2000元)。之后,原告赔偿了万勇财产损失5340元(该款杨波已支付给修理厂)和川T835**号轻型货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3767.70元,赔偿的余额部分汉源县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当中。

原告借用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的川T835**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用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依约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依法负有协助原告进行保险理赔的义务,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不协助保险理赔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履行协助原告向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义务;2、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波保险理赔款114139.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驾驶员以及车上人员医疗费应向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是合法驾驶员,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原江西唐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将其所有的川T835**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座位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5日24时止。2011年12月30日,原告杨波借用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所有的川T83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省道306线199KM+400M处时,与万勇驾驶的川T12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勇、羊希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万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万勇、羊希分别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该院审理后判决:除了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外,杨波共计应支付万勇人身、财产损失共计52440.11元;应支付羊希人身损失57932.12元。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对交强险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座位险未作审理。另查明,原告赔偿了万勇财产损失5340元(该款杨波已支付给修理厂)、垫付了川T835**号车上人员刘树炳的医疗费3767.70元。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杨波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万勇、羊希已分别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正在强制执行当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未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座位险等险种作出理赔,以及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在理赔中未尽协助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并经本院组织质证和确认的川T835**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012)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汉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杨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生活中,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杨波借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原告杨波借用车辆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现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即杨波不是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因杨波赔偿第三者损失,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正在强制执行中,该赔偿必然发生,同时基于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怠于行使向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索赔权利的客观事实,杨波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就应当给付保险金。该起交通事故中,除交强险外,杨波的责任承担金额(赔偿羊希损失57932.12元、赔偿万勇损失52440.11元,共计110372.23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就应当按此支付保险金。杨波主张的其垫付的川T835**号车上人员的医疗费3767.70元,因在(2013)汉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杨波承担3767.70元的40%即1507.08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在川T835**号车辆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限额内理赔,剩下的60%原告可另案主张。现原告杨波主张的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该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已经约定为0,故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故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波借用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的川T835**号轻型货车,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作为出借人,负有协助借用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太平财保雅安支公司理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履行该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人通信雅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负有协助原告杨波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义务;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波保险赔偿款111879.31元(此款直接支付至汉源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的此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巧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