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19号
原告:朱某甲,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张某,女,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两原告之长子。
被告:朱某丙,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两原告之次子。
被告:朱某丁,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两原告之三子。
被告:朱某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两原告之四子。
被告:朱某己,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两原告之长女。
被告:朱某庚,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两原告之次女。
原告朱某甲、张某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齐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张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张某诉称:上列六被告系其生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则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自理困难,被告却很少看望、照顾原告,也未支付赡养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六被告轮流照顾原告(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某戊每人每年带原告朱某甲洗一次澡,原告张某的生活由被告朱某己、朱某庚负责料理)。朱某己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朱某庚庭后表示,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两原告生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于20年前即单独生活,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每人每月仅享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251元、基础养老金60元,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自理困难。几被告很少看望、照顾两原告,也未支付赡养费用,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子女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日常仅靠每人每月享有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251元、基础养老金60元来维持,并无经济收入,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予以支持。赡养老人,不仅要在经济上供给,生活上照料,还要在精神上予以慰藉,因此,朱某甲要求其四个儿子每人每年带其洗一次澡,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张某各5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朱某甲、张某以后生病治疗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二、原告朱某甲以后的生活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负责照料,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每人每年带原告朱某甲洗一次澡,费用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分别负担,洗澡时间由原告朱某甲安排;
三、原告张某以后的生活由被���朱某己、朱某庚负责照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有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