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陈群,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蔡均君,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秀真,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群诉被告蔡均君、林秀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群撤回起诉。本案受��费人民币2426元,因本案以撤诉结案,应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12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良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聪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