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安排保定市公安局巡警工作为名,于2012年1月6日收取王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巡警招录完成以后,被害人王某多次催促工作事宜,被告人刘某一直未给被害人王某安排工作,也未将收取的2万元归还王某。后被告人刘某用收取的钱归还了自己的债务,但其对王某一直称正在办理工作中。最后被告人刘某无能力偿还王某的安置款,但其仍然以正在为被害人办理工作为由蒙骗被害人王某,直至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将2万元诈骗所得退还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俩办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收据复印件、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刘某供述的将2万元交周姓男子,让其代办工作事宜,但其既不知道其具体姓名,也没有其联系方式,却能给钱让其安置工作,被告人此供述明显与事实相悖。被告人此行为是在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予以占有、支配、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退还被害人钱某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茗嫒
代理
审判员 赵 宁
代理
审判员 朱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