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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637号

陈国钦与邱晓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钦,邱晓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陈国钦,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邱晓敦,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陈国钦与被告邱晓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钦诉称:被告邱晓敦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正,并亲笔写下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款时约定两个月还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起初被告还答应过几天偿还,现在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都不接听,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晓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邱晓敦因急需用款向原告陈国钦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邱晓敦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晓敦结欠原告陈国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邱晓敦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晓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晓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国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邱晓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肇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