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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32号

覃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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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覃某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魏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璋、

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0年7月下旬,我与被告在广东认识,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名魏某甲,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名魏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10月下旬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魏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魏某某辩称,魏某甲不是我的孩子,是她和别人生的,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某当庭提交书面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覃某某所欠债务。原告覃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魏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覃某某对被告魏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晓,本院对被告魏某某出示的书面账单复印件1份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覃某某在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甲,户口登记在被告魏某某的父亲魏某丙一起,魏某甲现随原告覃某某一起生活。现原告覃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覃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就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覃某某未能举示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提起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建平

审 判 员  张 璋

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