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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621号

常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常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常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桓台县。

原告常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岳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一般,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3日,原告常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均系再婚,且自愿结婚,婚前及婚后应当相互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虽有时争吵打架,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互相照顾,改正自身不足之处,维护家庭的完整性。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此婚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乃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灵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