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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157-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林文、余庆、邱伟其他合同纠纷157-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林文,邱伟,余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西干道南侧C幢1-6号。负责人钟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林文,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邱伟,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余庆,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被告林文、余庆、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林文、余庆、邱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55566.02元,案件受理费465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74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林文、余庆、邱伟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林文、余庆、邱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柱平

审判员  黄 凯

审判员  张 登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