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秀花。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红杰。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凯。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国。
原告张秀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孙凯、张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盛宇公司和被告孙凯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被告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花诉称,2014年4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玉国驾驶被告盛宇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祥店路口时,碰挂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秀花(载乘员周玉花、鲁心怡、鲁怡辰)肇事,造成张秀花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玉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花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2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由我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盛宇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孙凯,盛宇公司是挂靠单位,责任应由孙凯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孙凯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玉国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张玉国辩称,我是孙凯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玉国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刘祥店路口时,碰挂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秀花(载乘员周玉花、鲁心怡、鲁怡辰)肇事,造成张秀花、周玉花、鲁心怡、鲁怡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肩软组织损伤;3.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6555.84元,救护车费200元,其中被告孙凯垫付1000元。鲁心怡(2003年9月26日出生)、鲁怡辰(2010年9月25日出生)的父亲丁懂良、母亲鲁艳丽表示,就本次事故鲁心怡、鲁怡辰所受的伤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凯,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盛宇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玉国是孙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医疗费6555.8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1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67天),提供病历1份。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2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466.70元(66.67元×67天),提供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事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637.66元(158.77元×67天),称住院期间由女婿丁懂良护理,提供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丁懂良月平均工资4763.13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护理人员的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供票据11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2010元(30元×67天)。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26天。被告盛宇公司、孙凯、张玉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称,均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冀A×××××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张玉国系被告孙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孙凯承担。被告孙凯将冀A×××××号汽车挂靠在盛宇公司经营,故应由被告孙凯和盛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以后没有治疗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支持13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按26天计算支持7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已经超出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6天,本院支持3033.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秀花的损失有医疗费65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033.33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36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33.33元,共计4385.33元。
二、被告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和孙凯应承担原告张秀花的剩余损失798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张秀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凯垫付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秀花对被告张玉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张秀花负担137元,由被告河北盛宇物流有限公司、孙凯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