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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民初字第1977号

伍强与魏学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强,魏学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伍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李君临,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燕,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学均,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伍强诉被告魏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赤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魏学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魏学均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君临、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学均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强诉称:被告魏学均于2013年7月找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了20万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期还款时间八月八日”。2013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收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魏学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魏学均找原告伍强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万科城市花园支行向被告魏学均转账188000元,另向被告交付现金12000元,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被告魏学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伍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期还款时间八月八日。借款人魏学均,2013.7.10”。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伍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学均的户籍证明4页;2013年7月10日被告魏学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万科城市花园支行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的交易记录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学均向原告伍强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按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学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伍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魏学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赤兵

人民陪审员  刘承鑫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