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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桂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保,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迎,公司员工。

被告:刘桂林,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桂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保、郑迎及被告刘桂林、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竞买被执行标的安徽新芜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道3149号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本应直接交纳竞买款后过户,但由于该标的物抵押权人之一工商银行芜湖高新支行已在2012年9月28日通过前竞买者(后因工行未予贷款导致购买失败)向第三方范翠兰、周慧琴拆借的方式获得受偿540万元,因此,工行与第三方及原告协商,在房产过户后一个月内由原告再将540万元支付给第三方。正准备过户之时,被告突然出现,并以自己也出过资为由发函至芜湖县房管局要求停止过户,芜湖县房管局将这一情况反馈到市中院,并强调办理过户要被告签字为条件,执行法官一时亦不能判明真实情况,但原告的过户手续已不能再拖,否则贷款就会被银行否决,设备人员就无法按时到位,将带来无可限量的损失,在此情况下,2013年6月8日,原告为急于换取被告同意过户,被迫与被告及第三方达成一致,三方就出资购买上述房产签订《借款合同》,并在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两人,达到了被告以此合同及设定抵押将被告与购房款540万毫无关系的另一笔个人债权予以固定。事实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原告购买上述房产毫无关联,其无法提供相关转款凭证,相反第三方540万借款的来龙去脉均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依约支付540万元,第三方当日即将抵押权解除,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解除抵押权的义务,市中院亦为此开了听证会,查明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出资,并以笔录形式通知被告无条件解除抵押权,均未果。综上,原告2013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确系在被告利用关系人为阻碍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情况下签订的,并进而设定抵押权,表明上看似自愿,实则出于无奈,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基于无效主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亦属无效。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撤销设定于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149号5幢房产的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是在急于过户背景下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第八条明显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第一条规定以法院确定的支付方式为准。2.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违约未履行解除抵押权的义务;3.情况说明、银行凭证,证明540万元系第三方拆借用于归还甬江公司的工行贷款,也是前购买者向第三方的借款;4.谈话笔录,证明市中院已确认原告付款,且被告应自此时无条件解除抵押;5.执行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购房款540万元并未出资,其主张仅是一笔毫无关联的个人债权;6.房产证,证明基于同一原因同时办理抵押的第三方依约已解除抵押,同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之间并非因实质出借款项而建立借贷关系及为此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进一步证明原告只是为了换取被告签字同意过户而被迫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借款合同无法否定过户的背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他项权证合法有效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对周慧琴的情况说明结合工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当时有汇款情况存在,但对上面借款人员字迹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中级法院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可。法院的庭室盖章不具有对外性。对证据四、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所陈述的内容仅能表明谈话人的个人观点,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房产证办理合法有效,并不是被迫签订虚假合同办理的。

被告辩称:1.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项情形。2.原告主张撤销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收条,证明思创公司起先准备购买甬江彩印时向刘桂林借款130万而用上述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给刘桂林。2.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思创公司当时向刘桂林借款130万元其中转账70万元,其余60万是支付现金的。思创公司用甬江房产抵押在我这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谁把他项权证给她的。对收条出具人不清楚是谁,与案件也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2012年9月28日思创公司已经向范翠兰、周慧琴通过拆借的方式向工行高新支行归还了540万的债务。540万是为了买甬江彩印的房产和土地,是专款专用的。540万实际上是归还高新支行的,但按中院要求给了范翠兰、周慧琴。借款协议只是与本案无关的一笔个人借款。该借款是与购买甬江房产、土地的竞买款是毫无关联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70万,还有60万是不能证明的。与本案毫无关联,与我们涉及的债务也毫无关联。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芜湖市思创智达远控制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为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竞买芜湖甬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江彩印)向案外人范翠兰、周慧琴等人借款。思创公司在归还了甬江彩印的部分债务后(其中工行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540万元)拿到了甬江彩印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29日思创公司以用甬江彩印房地产权证交给被告刘桂林抵押的方式向刘桂林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因种种原因思创公司竞买未成。原告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达公司)以1061万元竞买甬江彩印成功,在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尚欠540万元未付。创达公司在办理甬江彩印产权过户过程中,因甬江彩印房地产权证在被告刘桂林手中,故未成。2013年6月8日案外人范翠兰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从范翠兰、刘桂林处借款540万用于购买甬江彩印的土地与厂房,其中范翠兰出资约4352200元,刘桂林出资约1042800元。范翠兰、刘桂林已将此款通过第三方(即思创公司)转入甬江彩印在工行高新区支行账户。原告应于房屋过户并领取新证之日起30日内归还上述借款(款汇至芜湖市中院账户),具体分配方案由范翠兰、刘桂林双方各凭法院认可的合法凭证在中院按比例领取,原告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予以担保。2013年4月5日原告将甬江彩印产权变更为自己所有后为刘桂林在房管部门设定了104.78万元的抵押。后原告以未向被告实际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权。

本院认为:思创公司以甬江彩印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被告抵押的方式向被告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创达公司竞买甬江彩印成功后支付大部分款项,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与被告及案外人范翠兰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质上为债务转移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中承认购买甬江彩印的未付款540万,其中1047800元应归还被告刘桂林,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行为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芜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先东

审 判 员  卢 勇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