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50号

魏万兵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兵,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退休干警,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以下简称图木舒克市)。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张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卓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万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师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垦区法院)(2014)喀垦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才,上诉人第三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7日,原告魏万兵因外出干活时摔伤,次日入住被告第三师医院(原名称农三师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2003年7月2日,魏万兵的伤情经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同年9月10日,经兵团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同时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魏万兵于200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农三师医院赔偿魏万兵复查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342元。2013年7月29日,魏万兵因双腿疼痛、行走困难,遂前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脊髓功能损伤T6/T7(ASID级);胸椎骨折T11/T12(术后);下肢静脉曲张;马蹄内翻足(双侧)。魏万兵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2723.06元。同年8月16日,魏万兵再次入住该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734.41元。2007年11月,魏万兵病退。自2014年8月起,魏万兵从第三师五十团搬至图木舒克市居住。还查明,魏万兵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出具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万兵2013年7月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的病情与其2002年在农三师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事故所造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建议参照当时医疗事故所判断的责任大小。左下肢静脉曲张与医疗事故无因果关系。2.魏万兵右下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双足各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踝关节功能丧失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1%,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及护理期均为90日。3.魏万兵脊髓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足内翻)已行手术治疗,日后是否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现有材料中无医疗专业机构出具的医学治疗依据,后续治疗费尚不能评估。如日后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建议待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4.魏万兵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清单中,第1、2、3、6页费用清单中的费用属合理医疗费范畴。第4、5页费用清单中,西药盐酸帕洛诺司琼注射液(费用752元)、参穹葡萄糖注射液(费用2175.80元)与治疗足内翻所行手术的病情不符;中成药部分所产生的费用(6085.06元),无证据证实与病情治疗之间存在合理性。原告魏万兵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魏万兵因双腿疼痛、行走困难,前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确诊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本次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6日,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第三师医院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适用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曾于2003年12月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赔偿范围并不包含本案所涉赔偿项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票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考虑,原告魏万兵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属“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因本案为原告魏万兵另行提起的新诉讼,故应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关于被告第三师医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原告魏万兵所作治疗与2002年农三师医院的医疗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第三师医院应当对原告魏万兵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对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况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及公正性,故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定被告第三师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魏万兵应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魏万兵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两次,共支付医疗费46457.47元,根据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减去与病情不符或不合理用药部分的费用后,核定为37444.61元(42723.06元+3734.41元-752元-2175.80元-6085.06元)。2.误工费,魏万兵于2007年11月病退,每月领取病退工资,且未提交其从事其他工作的证据,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魏万兵主张营养费为2250元(25元/天×90天),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4.护理费,魏万兵主张护理费为10859.40元(120.66元/天×90天),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魏万兵起诉前经常居住地在第三师五十团,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14313/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25954.40元(14313元/年×20年×(40%+3%+1%)]。6.交通费,因魏万兵提交的2012年1月27日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014年7月8日喀什市至五十团公交车车票,金额合计60元,与本案诉讼无关,故予以剔除。经对其他交通费票据进行核算,确定为4192.40元。7.鉴定费8250元。8.住宿费,虽原告提交了三张住宿费票据,金额为400元,但其诉请金额为300元,故住宿费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万兵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189250.81元,应由被告第三师医院赔偿70%,即13247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第三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万兵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合计132475.60元;

二、驳回原告魏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4元(原告魏万兵已预交),由原告魏万兵负担3277.40元,被告第三师医院负担2556.60元。

上诉人魏万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年仅53岁,虽是病退,但仍具备劳动能力,事实上,上诉人在病退后仍通过劳动获取收入,并且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故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上诉人为城镇户口,退休前从事的是司法警察工作,无论是现在还是今后的工作地、生活地均在图木舒克市,故应按兵团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以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误,赔偿数额相差54362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在一审支持的赔偿金额132475.60元的基础上,另判决第三师医院赔偿其误工费10135.44元、残疾赔偿金54362元。第三师医院辩称,1.上诉人魏万兵为退休干警,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从事了其他工作,并且还存在其他劳动收入,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上诉人魏万兵于医疗纠纷发生后,没有及时就残疾赔偿金问题主张权利,事隔11年之后,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综上,上诉人魏万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上诉人第三师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魏万兵伤情确诊时间为2003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8月,而且魏万兵的伤残情况已在2003年7月2日通过伤残鉴定确认,但其于2014年8月6日才提起诉讼,此前既没有到上诉人处复诊治疗,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残疾赔偿,显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医疗事故造成魏万兵八级伤残的纠纷已于2003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结案,不应重复计赔,且调解协议明确了双方“无其他争议”,现魏万兵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是对该生效调解书的否定,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不是再行起诉。3.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2013年,魏万兵未到上诉人处就诊治疗,也没有经上诉人或社保部门的同意就擅自到北京博爱医院就医,治疗费用中也存在与医疗事故无关的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所诉各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其次,魏万兵的伤残已于2003年7月2日经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继续治疗不具有必要性。第三,新医司法鉴定所与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对魏万兵伤残部位的表述上存在不一致,魏万兵右下肢所构成的七级伤残形成原因不明,鉴定意见存在众多疑点,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魏万兵的诉讼请求。魏万兵辩称,1.2003年7月2日定残前,答辩人虽针对医疗事故进行了一定治疗,但因伤情加重,故前往北京博爱医院就诊,产生了与医疗事故相关联的治疗费用,答辩人在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与(2003)喀垦民初字第151号案件虽具有关联性,但本案是基于后续发生的治疗费和残疾程度加重等事由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前诉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是正确的。3.新医司法鉴定所与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时间的差异,伤情发生变化的原因,虽在伤残部位的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属伤情的正常发展范围,不存在疑点重重的问题。4.答辩人前往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虽未经第三师医院同意,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治疗费用强调的是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三师医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治疗不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根据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本案医疗费等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第三师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魏万兵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政工科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魏万兵病退后在该监狱干警家属院从事门卫工作,现住图木舒克市锦绣西街的事实。2.图木舒克市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魏万兵于2013年1月购买了位于图木舒克市锦绣西街的住房一套,并于同年8月入住的事实。3.第三师医院X光申请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魏万兵曾于2013年7月10日到第三师医院复查治疗的事实。鉴于上诉人魏万兵于一审庭审中自认从2014年8月起在图木舒克市居住,而其二审提交的证据2反映定居该市的时间为2013年8月,为查明该事实,本院在庭审调查中,要求其提交相关购房协议、房款收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魏万兵提交了一份《祥和经典小区认购书》,该份证据证明魏万兵就其位于图木舒克市锦绣西街祥和经典14号楼1单元111室的住房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第三师医院质证认为,上诉人魏万兵举证1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魏万兵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可。证据3的X光申请单未加盖第三师医院的印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门诊病历未填写任何内容,不能证明魏万兵曾于2013年7月10日到该院接受检查治疗的事实。对《祥和经典小区认购书》,认为只能证明魏万兵对该房屋享有租住权,但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二审中,上诉人第三师医院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魏万兵于2003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求中包含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的来源于喀什垦区法院(2003)喀垦民初字第151号案卷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魏万兵第一次诉讼的请求事项和调解协议内容均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这一赔偿项目,并且调解书第二项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魏万兵就本案起诉属重复诉讼的事实。魏万兵质证认为,上诉人第三师医院举证1的诉状落款签名“魏万兵”,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03年诉讼与本案诉讼的索赔依据不同,本次诉讼属独立于原诉讼的新诉讼。本院认证认为,(一)对上诉人魏万兵提交的证据1—2,因属单位证明材料,虽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要件存在欠缺;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魏万兵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足以证明魏万兵于2013年1月在图木舒克市锦绣西街购房,并于同年8月入住的事实,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故不予确认。证据3,从证据形式反映,X光申请单与门诊病历的门诊号不一,门诊病历的接诊记录均为空白;从证据的证明力反映,无X光影像单和诊断证明与之印证,证明力存在欠缺;另外,该证据也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魏万兵提交的《祥和经典小区认购书》,因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上诉人第三师医院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魏万兵对起诉状落款处的签名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第三师医院未对起诉状内容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于申请本院调取,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魏万兵于2003年6月25日向喀什垦区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同年10月9日的变更诉状,要求农三师医院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并明确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后经喀什垦区法院主持调解,于同年12月4日达成了由农三师医院赔偿魏万兵出院后复查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342元的调解协议。同时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03年7月2日,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针对魏万兵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行走不稳呈蹒跚状;双足拇指运动障碍,背伸、跖屈较重受限;左小腿肌萎缩的伤情,评定构成八级伤残。还查明,2014年8月8日,上诉人魏万兵作为买受方与销售方新疆图木舒克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位于图木舒克市锦绣西街祥和经典14号楼1单元111室住房签订了认购书。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魏万兵在医疗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能否就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和因伤残等级提高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再次提起诉讼的问题。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上诉人第三师医院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魏万兵与农三师医院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就医疗事故损害造成的复查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魏万兵为治疗双下肢跟腱挛缩及矫正足内翻畸形,前往北京博爱医院就诊及手术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经再次司法鉴定,与首次鉴定的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足拇指运动障碍和左小腿肌萎缩,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相比,确实出现了右下肢肌力4级、双足各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侧踝关节功能丧失的加重伤情,且分别构成了七级、八级、十级伤残,伤残指数由原来的30%提高到44%。事实上,原调解协议也未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和加重伤情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处理。鉴于此,本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相比,虽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在形式上相似,但作为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则明显不同,两案之间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审法院作为一个新诉讼案件受理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第三师医院关于上诉人魏万兵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是对前生效调解书的否定,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不是再行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魏万兵于201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0日前往北京博爱医院就诊及手术治疗,针对新发生的费用和不同于第一次诉讼的损害赔偿问题,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第三师医院关于上诉人魏万兵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也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魏万兵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的伤情与上诉人第三师医院2002年的医疗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第三师医院应就其医疗事故给魏万兵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与其诊疗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第三师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及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魏万兵因伤情加重,伤残指数由原来的30%提高到44%,而伤残八级的赔偿问题已在(2003)喀垦民初字第151号案件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故本案只就伤残加重部分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作出处理。经查,医疗事故发生及本案诉讼前,魏万兵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第三师五十团,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在扣减按同一标准计算的八级伤残的赔偿数额后,魏万兵伤残等级提高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40076.40元(14313元/年×20年×(40%+3%+1%)-14313元/年×20年×30%]。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予以纠正。另据本院核查,原审确定的上诉人魏万兵可获赔偿的其他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是适当的。基于此,上诉人魏万兵可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03372.81元,上诉人第三师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72360.97元。上诉人魏万兵关于应按误工期120日,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主张,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应按兵团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因其二审提交的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政工科和图木舒克市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欠缺形式要件;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也不足以推翻其于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8月起长期居住在图木舒市及二审提交的《祥和经典小区认购书》的证明力,故其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第三师医院关于医疗事故造成魏万兵八级伤残的问题业经调解处理,不应重复计赔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继续治疗不具有必要性,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多处疑点的上诉意见,因未尽证明责任,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4)喀垦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4)喀垦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万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合计72360.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魏万兵预交),由上诉人魏万兵负担4438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负担1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魏万兵预交1412元,第三师医院预交5834元),由上诉人魏万兵负担2808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负担4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艾斯凯尔

审判员 褚 彩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廷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