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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8号

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与杨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杨孟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孟福,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杨孟福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因当时马立东在原告公司任总经理,被告给马立东出具了借款证明,但该借款实际为原告公司公款。原告为追讨借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再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孟福辩称,被告与马立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款证明系被告给马立东出具的,被告与马立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