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152号原告海口诺必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天来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苗,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鸥,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天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山梅,该司职员。
原告海口诺必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天来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泉装饰公司)、海南天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泉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秀、天来泉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苗苗和张海鸥、天来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诺必信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天来泉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厨房、卫生间洁具采购合同》,天来泉装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座便器等相关洁具。2010年11月17日,天来泉装饰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厨房、卫生间洁具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来泉装饰公司提供了适合的厨房、卫生间洁具。后,天来泉装饰公司陆续从原告处采购了厨房、卫生间洁具。天来泉装饰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先是支付了当批货款的85%,验收合格完毕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了该批货款的10%,余下3%的货款未付。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天来泉装饰公司催要,要求支付每批货款余下的3%货款,未果。按照《厨房、卫生间洁具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天来泉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天来泉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提供的厨房、卫生间洁具的受益人,应对天来泉装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天来泉装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每批货款余下的3%货款(质保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天来泉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货款)93600.68元及违约金280802.04元(暂算至2014年9月11日),天来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南天来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我司有权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行使履行抗辩权。1、供货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按《厨房、卫生间洁具采购合同》约定未付的3%的货款充当产品质保金。即当供货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我司有权就产生的相关损失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应当为“无裂痕、无破损的合格产品”;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保质期内,如因产品质量原因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安装”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我司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大面积的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我司为此承担了大量的整改修复费用。在我司仓库中,目前仍存在原告提供的大量的不合格产品。因此,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扣除质保金。2、原告未向我司提供购货发票。众所周知,销售货物后卖方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后,原告应当向我司提供发票。但是原告未提供,导致我司支付的款项无法依会计管理规定入账。据此,我司依法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我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使我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质保金)的事实成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我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质保金)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尚欠的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合同约定产品质保金付款日期之次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质保期2年,从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剩余3%货款作为产品质保金,产品保质期满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而涉案合同项下产品所投入使用的项目二期工程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9月10日就已竣工验收。加上为期2年的产品质保期,即针对合同项下部分产品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4年4月2日;部分产品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且我司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按此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本案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海南天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司对天来泉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1、我司与天来泉装饰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均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采购合同》,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2、原告诉称:“我司是原告提供的厨房、卫生间洁具的受益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天来泉装饰公司分别各签订一份《厨房、卫生间洁具采购合同》,约定:天来泉装饰公司向原告购买美吉乐等品牌座便器、洗手盆等厨房、卫生间洁具用于天来泉度假中心二期工程;交货地点为天来泉度假中心二期工地指定地点;原告按天来泉装饰公司的采购指令单,按时将供货产品运送至天来泉装饰公司工地的指定地点;原告运送到天来泉装饰公司工地的产品应为无裂痕、无破损的合格产品;产品保质期为两年,自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质期内,如因产品质量原因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告应负责免费更换、安装;货到现场并经天来泉装饰公司验收合格后,天来泉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批次材料货款的85%,安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天来泉装饰公司向原告续付该批货款的12%,剩余3%货款作为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保质期满后,由天来泉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天来泉装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有《水暖洁具价格表》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天来泉装饰公司提供的采购指令单,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11月17日分四批次将货物运送至天来泉装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天来泉装饰公司亦依约先后已向原告支付了97%的货款,现仍剩余3%的货款(质保金)93600.68元未付。原告经向天来泉装饰公司催要未果,故将案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提供的产品所投入的天来泉度假中心二期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天来泉装饰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厨房、卫生间洁具采购合同》两份、《水暖洁具价格表》、材料采购指令单五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天来泉装饰公司对尚欠原告3%的货款(质保金)93600.68元未付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义务是负责向天来泉装饰公司供应合格的货物产品,天来泉装饰公司的义务则是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天来泉装饰公司作为天来泉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的装修工程承包商,其根据与发包商的合同约定,依约保质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给发包商使用是其应尽的义务。至于装修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此是无法知晓的,因此,天来泉装饰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告知确切的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的时间。本案中,天来泉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向原告告知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时间的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直至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方知道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天来泉装饰公司以原告的产品所投入的天来泉度假中心二期工程已于201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及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为由,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厨房、卫生间洁具采购合同》约定,如因产品质量原因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告应负责免费更换、安装,货到现场并经天来泉装饰公司验收合格后,天来泉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批次材料货款的85%,安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天来泉装饰公司向原告续付该批货款的12%。现原告供应的产品在运送至天来泉装饰公司项目工地后,已经天来泉装饰公司验收合格并予以接收,天来泉度假中心二期工程亦已于2010年9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的货款也已付至总货款的97%,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收原告的产品时已及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予以更换和安装,而原告拒绝予以更换和安装等方面的证据,故天来泉装饰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将近五年后才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天来泉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的93600.68元虽属总货款的一部分,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实质上属于质保金,不同与一般的货款。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但对于质保期届满后逾期返还是否计息或计算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一般货款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天来泉装饰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天来泉装饰公司应予支付。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天来泉装饰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四、关于天来泉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非合同当事人不得请求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信守。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天来泉房地产公司与天来泉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天来泉房地产公司与天来泉装饰公司之间系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基于工程发承包合同所形成的是工程发承包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基于买卖合同或其他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所形成的是工程发承包过程中的外部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债权人从一开始就应当明白,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才是其债务的主体。债权人同时也应当明白,工程发承包后之所以由一方主体与其签订合同,恰恰反映了工程发承包者已决定由该一方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其他主体只是在内部基于双方的工程发承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以天来泉房地产公司是其提供的厨房、卫生间洁具的受益人为由,要求天来泉房地产公司对天来泉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天来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诺必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93600.68元及利息(以93600.6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诺必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原告负担4463元,被告天来泉装饰公司负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忠东
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人民
审判员 王莲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桑海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