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田力国,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
原告田力国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力国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力国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的司机祝建建驾驶冀B×××××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平东线东阳水泥厂路段左转时与张兆江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兆江及其乘车人高枫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建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江、高枫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冀B×××××号车损1113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出具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公估人员为一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修理明细及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应扣减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33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评估日为事故发生日,原告评估系单方委托,该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保险人核损义务,评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服务费(车辆施救费冀B×××××)金额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出具单位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收费标准过高,应按冀价2013标准收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田力国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车牌号冀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43000元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田力国。2014年10月19日18时10分许,祝建建驾驶冀B×××××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平东线东阳水泥厂路段左转时与张兆江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兆江及其乘车人高枫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建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江、高枫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田力国主张放弃本应由三者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力国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车损11130元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论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评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力国自愿放弃本应由三者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4360元(车损11130元-100元、评估费330元、施救费3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力国保险金14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