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蒋某。被告顾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子,取名顾甲。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遇事不与我沟通,对我和孩子不关心,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我患××期间,还强行与我过夫妻生活,我不同意,被告还动手打我,为此双方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订婚、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及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分居的情况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很好的,我对家庭和小孩很好,我也有给钱原告花,我没有强行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也没有动手。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顾甲。现因故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5年3月12日日起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十余载并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利益的角度出发,加强彼此间的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则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员 朱成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