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00元,窃得被害人方某、盛某共计价值人民币7085元的苹果牌手机各1部。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苹果牌手机各1部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方某、盛某,追缴了赃款人民币4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盛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传讯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