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高小妮。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明先。被告宋学奎,年12月25日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904室。负责人张恒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锦、尹鹏,该公司职员,1530639****。
原告高小妮与被告纪明先、宋学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妮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纪明先、被告宋学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妮诉称,2014年7月17日6时许,纪明先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小妮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高小妮受伤。经平度市崔家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明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妮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22.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19800元(3300元×6个月)、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10年×10%÷2人)、鉴定费2600元,共计1247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明先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宋学奎所有,我是借用其车辆时发生了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宋学奎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纪明先是借用我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120元,请求兑除或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原告工作证明不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时间认可4个月。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许,纪明先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吴家村东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小妮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高小妮受伤。经平度市崔家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明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妮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2122.69元。2015年2月1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高小妮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另查明,被告纪明先驾驶的鲁B×××××车辆实际为被告宋学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学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120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高小妮儿子郭安硕生于2006年4月15日。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查高小妮工作相关证明是否属实,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到高小妮原工作单位调查,原告自2013年麦收后至2014年7月份在青岛迈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成型车间贴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青岛迈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在高密市,后整体搬迁至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宋学奎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纪明先借用宋学奎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纪明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及免赔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各项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纪明先、宋学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工作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事故前在青岛迈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各项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高小妮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务工已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系今后必定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主张7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主张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20%的自费用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学奎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120元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为宜。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122.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19800元(3300元×6个月)、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10年×10%÷2人),共计142053.09元及鉴定费26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82.6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938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8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共计112670.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67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053.09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小妮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高小妮经济损失2205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高小妮返还被告宋学奎垫付医疗费22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纪明先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学奎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017元,由原告高小妮负担155元,被告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862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培兴
审 判 员 王汝海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